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
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1段290巷2弄2號3樓,民國97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段290巷2弄2號3樓,已於民國97年2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欠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7,595元尚未繳納,而其遺有存款、投資,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查詢回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確於97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查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甲○○之內、外祖父母及父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配偶己○○、子女丙○○、乙○○、丁○○、 王昱喬 、孫子女 王奕皓 、 王姝雅 、 王祺鳳 、 王重鈞 、 施星余 ,母王吳灣、兄弟姊妹 陳王菊 、 王素珠 、 王金財 、 王秋香 及 王慧玲 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99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