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涉犯竊盜、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56號、97年度易字第64
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98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之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及螺絲起子7支等足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兇器與膠帶1捲、配線插座4個、保險絲3個、手電筒1支等物品,先於98年12月23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竊得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後因該機車之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於○鄉○○○○路附近;復於99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至18日某時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前之騎樓,以前開工具破壞機車龍頭鎖及以配線插座、保險絲另接通電路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之用;另於99年4月18日23時許至19日4時3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上揭相同之手法,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先後將前開車號000-
000號機車與車號000-000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巷磺溪便道上福佑宮旁之公園內擺放。嗣於99年4月19日4時35分許,經警至臺北市○○區○○○道巡邏,發現甲○○與另1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形跡可疑,員警上前盤查時,甲○○發動機車準備逃逸,當場為員警制伏,另名男子則趁機逃逸。當場並扣得車號000-000號、799-CYL機車2部,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及螺絲起子7支與膠帶1捲、配線插座4個,保險絲3個、手電筒1支、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㈠、就竊得被害人丁○○機車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證述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遭竊及車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失竊之情形。
②、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3日21時46分至
21時47分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晚間確曾至臺北縣泰山鄉之事實。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之時地。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被害人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丁○○領回之事實。
⑤、被害人丁○○證件照片1張:證明被害人丁○○遭竊之證件之事實。
㈡、就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遭竊及機車尋回後發現機車龍頭鎖遭破壞、車前板被拆開、發動電路遭變更,且伊機車鑰匙未放置在車上,與車內之安全帽1頂亦失竊等情形。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被害人丙○○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尋獲時之照片8張:證明該機車之電路遭變更等事實。
㈣、就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復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遭竊及機車尋回後發現機車龍頭鎖遭破壞、車前板被拆開、電門無法發動等事實,且伊機車鑰匙未放置在車上之情形。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被害人乙○○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尋獲時之照片6張:證明該機車之車前板遭拆除,電路遭變更等事實。
㈤、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有松 之證述: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及現場查扣機車、工具、證件、現金等事實。及扣案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及螺絲起子7支與膠帶1捲、配線插座4個、保險絲3個、手電筒1支及照片10張可佐。
㈥、綜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竊盜所攜帶之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及螺絲起子7支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之犯行有多件,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件皆係機車(或連同車內之證件),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現金10萬1353元、手機2支、電話卡1張,據被告所供,現金部分係其家人給伊,與本案無涉,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項物品與本案有何關係,即應為發還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曾涉犯竊盜罪,現仍有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執行,竟再犯數件同一罪名之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仍不思悔,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藉刑之執行已不足徹底斷絕竊盜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㈠、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8日竊取機車1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簡字第8156號,此案業已執行完畢)、97年1月5日竊取機車1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此案業已執行完畢)、97年7月23日二件竊盜罪,亦係竊取二台機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4號)、97年7月31日竊取機車前輪碟剎2支、97年8月15日竊取機車1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553號),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所調取之各該判決書可憑,惟所竊取財物係機車,且均在路邊所竊,非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尚非有危及住宅內住戶之安全;再被告雖於本案之警詢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認竊取丙○○、乙○○之機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坦認竊得丁○○之機車及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見其於犯罪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及螺絲起子7支、膠帶1捲、配線插座4個、保險絲3個、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