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楊立中 被告 楊學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9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楊學五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與被告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本院雖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楊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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