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方面糾紛,竟未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劉麗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琴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鑰匙刺破廖OO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氣孔,將輪胎放氣,再徒手將該車之後保險桿拉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OO。嗣廖OO發現前開遭毀損之情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四)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劉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