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70元之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食畢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40號被告侯健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健豪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且無付款意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由 李玟璇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向李玟璇點用刈包1個、冰奶茶1杯(價值為新臺幣70元),使李玟璇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與侯健豪。嗣侯健豪食用後並未付款,即趁李玟璇未注意時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李玟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健豪固坦認有食用後未付款之事實,然辯稱是一時之間掉錢始未能付款云云,然被告有為前開詐欺犯嫌,業據告訴人李玟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稱一時之間遺失金錢之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