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閔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 陳沛沂陳儷文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100年上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軍上字第2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以刊登不實之出售汽車零件廣告於網路上為手段,吸引消費者購買零件商品,以詐欺消費者之金錢,不僅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網路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陳沛沂、陳儷文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4,000元,雖非嚴重,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沛沂、陳儷文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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