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3號上訴人 陳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度簡字第4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業於108年8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則均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房東 葉庭妤 ,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簡字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自108年8月13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25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8年8月26日(星期一)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年8月2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