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銘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銘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銘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前某日,自網路上購買而取得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3日12時許,曹銘育與 陳良玉 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由曹銘育持上開武士刀之方式,對陳良玉恫稱:「要拿槍殺你全家」等語,致陳良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良玉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良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被告李高全涉妨害自由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持上開武士刀,恐嚇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斷。檢察官處刑書雖漏未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以手持武士刀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