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林明鋒 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本件訴訟而遭解雇,目前失業中,須持續謀職,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須至某公司面試求職,方未能準時到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時,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8分開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因該店門口有1輛小客車違規停車,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碰撞,上訴人當下即報警,且有警察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顯係因該小客車駕駛違規停在正常車道上所致,錯不在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因此遭被上訴人扣了安全獎金及不少薪資,故再要求上訴人賠償顯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