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58號上訴人 羅馬 視聽歌唱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220萬2,614元、營業成本695萬4,05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326萬1,6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萬4,284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萬9,920元、課稅所得額200萬1,321元,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上訴人係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並利用經營免稅菸酒之尚生企業有限公司、旭生企業有限公司及羅馬飲食店等所申請之刷卡機對外營業,涉嫌漏報營業收入1,973萬8,570元,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轉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漏報是項營業收入屬實,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194萬1,184元。又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復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1,384萬0,59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萬4,284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87萬4,874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6萬8,38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2萬8,432元處以1倍之罰鍰162萬8,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代表人甲○○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稅負能力,業經甲○○對實際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不對實際負責人核課補徵,卻命人頭提示帳冊憑證,亦有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既為合夥組織,原處分未以主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