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65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319-10、319-16、319-17、319-18、503至514地號及車行段433地號等17筆土地,於民國67年分別劃設為住宅區、工業區用地,且非屬自耕農地,被上訴人認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5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6,922,715元(民國90年至92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各3,529,615元,93年至94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各3,166,935元,均已於95年9月28日繳納完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猶對上開坐落於永康市○○○段319-10、319-16、319-17、
319-18、507至514地號及車行段433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實應以耕作之主體是否土地所有權人為斷,倘土地係由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屬自耕農地,按土地法第6條規定文義解釋,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係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區別,況農業發展條例已將其第4條規定刪除,原判決認唯有自然人方能滿足自耕之要件,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所謂「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實不應限縮於「專門」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原判決未詳審酌,遽認本件不符合財政部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釋內容,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土地上網公告招標出租,然出租與他人前,並不妨礙上訴人自行使用該土地,遑論實際上亦無任何人標租該土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上網招標出租率斷上訴人可能未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中尚有4筆並無原判決所指公告招標出租情形,原判決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6012347號函並非該會函復上訴人之公函,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農業企業機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於67年分別劃設為住宅區、工業區用地,且均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並非自耕農地,上訴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包括「糖類製造業」、「農作物栽培業」、「農業服務業」、「飼料製造業」、「種苗業」、「種苗輸出入業」、「花卉栽培業」、「家畜禽飼育業」、「造林業」、「肥料製造業」、「糧商業」、「畜產品零售業」等與農業生產有關之事項。尚包含食用油脂、食用酒精、罐頭食品、飲料、冷凍食品、乳品及調味品等製造業與金屬礦業、土石採取業等與農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共計80項,亦非專門從事農業生產之公司,故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仍課徵田賦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指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6012347號函並非係對上訴人之答覆乙節,原判決誤以為係對上訴人之答覆,該誤認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