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簡洪春
簡文賓
簡文郎
簡文勝
簡美燕
吳簡美月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簡洪
春等6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簡洪春等6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