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陳重豐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8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
96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詎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竟
無故曠職,逃匿無蹤,幾經找尋仍不見其蹤,是以原告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第12.2條第17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
以上,或1個月內曠職累計達6天以上。」之規定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若乙方(即
被告)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墊付中
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
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方違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
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償責任。」,查本件因被
告違約脫逃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申請外籍勞工應付代辦
手續及行政規費部分:經查原告為申請被告來台工作,共支
付求才登報費新台幣(下同)3,600元、證照翻譯費2,000
元、辦事處處理認證費2,000元、國際郵電費2,000元、外勞
接送費2,000元、其他有關外勞辦件費6,000元、輔導費12,0
00元,合計29,600元。這些是原告申請外勞必須支出的費用
,每一個外籍勞工就要支付一個費用,現因被告違約脫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損失。
⑵代墊衛生盥洗用具、床墊及棉被等費用部分:按系爭勞動
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居住原告提供之住宿地點,並自行支
付膳宿費用,原告體諒被告來台工作不易,為免被告為購置
生活必須用品所苦,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先於墊付相關費用
。詎料被告竟違約脫逃,是以上揭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惟發票或收據已經找不到,特以市場同種商品最低價額為計
算基準,經核算原告約支付6,595元,原告已經從支付被告
的薪資中扣除2,000元,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⑶職務空缺
人事賠償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因違約逃脫致原告公司生產線
調度嚴重錯亂,生產進度大受影響,是以原告需重整生產調
度並臨時另覓他人暫替,期間計7日,倘以被告月薪17,28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共損失4,032元(計算式:17,280元×
7/30=4,032元)。原告會用薪資計算是因為被告逃跑後原
告還要找1個人來工作,被告逃跑之後,原告就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因一般薪資原告都是先提撥在原告公司的戶頭裡
面,如果被告有工作的話,就會按月給付,被告如果沒有來
工作,原告必須另外找仲介,必須多支付一筆費用給仲介,
被告逃脫7日,原告要找別人代替。原告目前不能動用原告
公司戶頭裡面的款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
原告就上揭損失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⑷教育訓練費用部
分: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熟悉業務並投入生產,因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對生產線比較了解,由其對被告做現場講解,曾支
付相關訓練費用計5,200元對被告進行職前教育,這部分沒
有單據,惟被告違約脫逃致原告需另覓員工重新訓練始能投
入生產,是以該筆費用應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⑸毀損器具損害賠償部份:按系爭契約書
第12.2條第12款:「蓄意破壞或毀損甲方之器具、財產者,
除遣返外另須賠償甲方之損失。」、第15款「在工作廠所或
宿舍區,聚眾毆打、聚賭、酒者」等規定,查被告在職期間
,常邀集朋友於居所聚會喝酒,甚者,更毀損原告公司工廠
器具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這部分沒有單據,本件因
被告違約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
。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42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96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9月18日起至99
年9月17日止,詎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竟無故曠職,逃匿無
蹤等情,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存摺影本、護照、居留證、入
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依原告之主張其因
被告脫逃以致須另再申請外勞替補,而增加支出申請外籍勞
工應付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29,600元、教育訓練費用5,200
元、另覓他人臨時暫代7日工資4,032元等,可認係屬原告因
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衛生盥洗用具
、床墊及棉被等費用6,595元及被告毀損原告公司工廠器具
致原告受損10,0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資為證,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
金額為38,833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僱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生之損害38,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