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金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同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貨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麗卿於原告提起本院一○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八號確認大
貨車所有權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靠行於相對人即被
告同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並將其出資購
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同興
公司之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嗣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15
日在高速公路發生擦撞,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
分隊查扣,聲請人已依規定繳納罰款,且多次致電請求同興
公司協助辦理領回系爭車輛,然均未獲置理,致使聲請人無
法繼續利用系爭車輛謀生,致對同興公司提起確認貨車所有
權存在等之訴,現因同興公司之董事長 許郭月花 已死亡,復
無其他董事,而許麗卿曾任同興公司之董事長,亦曾任監察
人,至98年間仍為同興公司處理所有事務,為此聲請法院選
任許麗卿為同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同興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許郭月花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2年度屏簡字
第118號確認大貨車所有權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又本院審酌許麗卿原為同興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對於同興公司之事務應甚為熟悉,復為
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
之虞,核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爰選任許
麗卿為本件訴訟被告同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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