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林沿潮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林威志
林佑齊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氏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即其子 林一德 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轉讓合夥股分之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讓與契約之權利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其於107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之合夥股分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其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一德係父子關係,被告林威志、林佑齊為林一德之子,被告陳氏源為林一德之配偶。緣自80年間起,原告與證人 蔡木人 在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下稱台灣天壇)後殿合夥經營代辦辦理信徒之消災、解厄、寫疏等工作,對外從事改運、寫疏兼賣草人(即替身)等工作,2人平分報酬(下稱系爭合夥)。證人 蔡木文 於90年間,將其對系爭合夥之股分,讓與訴外人即其女 蔡慧真 ,改由原告與蔡慧真共同經營。嗣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林一德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將原告對系爭合夥之股分讓與林一德,林一德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惟原告與林一德轉讓系爭合夥股分時,未經蔡慧真之同意,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詎原告日前欲前往天壇後殿接續經營消災、解厄、寫疏工作,遭人阻擋,並質疑原告已將權利讓與他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之合夥股分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林一德前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原告就系爭合夥之股分,於系爭合夥股分轉讓前,已取得蔡慧真同意,並告知台灣天壇,嗣後亦逐年以林一德、蔡慧真為契約名義人,與台灣天壇簽訂委辦合約書,由蔡慧真與林一德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以支付台灣天壇油香錢之方式為委辦對價。嗣105年12月11日林一德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林一德對系爭合夥之股分迄今。系爭讓與契約係原告與林一德合意成立,林一德並已支付對價,已經蔡慧真同意,復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依此,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原為原告與蔡木文共同經營,後蔡
木文將其對系爭合夥之股分轉讓與蔡慧真,復由原告與蔡慧真共同經營,嗣原告再於94年3月30日與林一德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將原告對系爭合夥之股分讓與林一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與契約、讓渡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抗辯林一德所受讓之系爭合夥股分,係以200萬元之對價取得等語,亦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以上關於台南市首廟天壇後殿租用管理收益一切,從此以後讓給林一德使用,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情一致,且未為原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轉讓系爭合夥之股分時,未經蔡慧真同意,讓
與法律關係應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無法從事系爭合夥現經營之事業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4頁)。然原告得否從事系爭合夥現經營之事業,並非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所造成,蓋縱依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惟原告得否辦理台灣天壇所委辦之後殿事務,或以合夥人地位收取報酬、分配獲益,乃原告與台灣天壇及系爭合夥其餘股分合夥人蔡慧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從查知台灣天壇或蔡慧真就原告主張之股分轉讓行為或原告為合夥人等節是否有所爭執。再因原告並未以台灣天壇或蔡慧真為被告,而確認判決之判決效力,又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人,是縱令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告亦不得執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台灣天壇或蔡慧真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即難原告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股分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亦無足取:
⒈被告抗辯林一德於受讓系爭合夥之股分後,即與蔡慧真共同
為立約人,共同與台灣天壇簽立關於後殿消災解厄、寫疏工作之委辦契約,嗣林一德過世後,則改由被告陳氏源、蔡慧真共同與台灣天壇簽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3年至10
6年之委辦合約書影本共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依委辦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承辦人於承辦期間應於每月月初,以油香錢補貼委辦人水電、事務設備等使用費2萬3,000元。又林一德、陳氏源在委辦上開事務期間,均有依約給付油香捐款與台灣天壇,復有被告提出林一德具名之
100年2月11日、101年10月3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2月8日、94年間之油香捐款收據、台灣天壇105年12月、104年12月交付林一德之感謝狀、107年1月交付被告陳氏源之感謝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75頁、第69頁、第83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
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得為採信。從上可知,蔡慧真於林一德94年間受讓系爭合夥股分後,至105年間仍共同具名與台灣天壇簽立委辦合約書,則以合夥基於合夥人間之彼此信任始能成立,具有強烈屬人性之契約本質,若蔡慧真對於原告轉讓系爭合夥之股分並不同意,為何願與林一德共同從事後殿業務10年有餘,再每年共同與台灣天壇簽立委辦合約書?據此,原告主張其轉讓系爭合夥股分時,未經蔡慧真同意,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證人 蔡傑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台灣天壇工作大概
快40年,一開始是我和原告,我們兩個都受僱,後來80幾年的時候,由原告和證人蔡木文買下來。原告當老闆後就很少在天公廟,林一德大概在國中的時候,有空就開始來學習。證人蔡木文在選天公廟董事的時候,把權利讓給蔡慧真。94年的時候,原告說他的股分也要賣,是林一德和訴外人蔡秋菊(按:即林一德母親)湊來200萬元買下來。當初蔡慧真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才寫下系爭轉讓契約。從94年後到105年林一德過世之間,所有支出費用和金錢收益都是林一德和蔡慧真平分各半。帳是每人1部帳冊,1人管1個月,管帳的人要去繳租金。原告及蔡木文把股分轉讓出去,台灣天壇應該知道,因為1年1簽,所以要經過台灣天壇的同意,林一德過世後,是由他太太即被告陳氏源與台灣天壇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已證稱原告於轉讓系爭合夥股分時已得蔡慧真之同意明確。核其所述關於原告94年間以200萬元將系爭合夥股分出售與林一德、林一德過世後改由被告陳氏源與台灣天壇簽約等節,亦與卷附之系爭讓與契約及106年之委辦契約書一致,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以證人蔡傑紂證述蔡慧真取得股分之時間為94年,與
證人蔡木文於90年間簽立讓渡書及擔任台灣天壇董事,時間相差4年以上,認證人蔡傑紂證稱原告轉讓股分前有經蔡慧真同意等詞不足採信。然查,原告將系爭合夥股分轉讓林一德之時間,係在證人蔡木文將系爭合夥之股分轉讓蔡慧真之後,此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原告轉讓系爭合夥股分時有無經蔡慧真同意,並非蔡慧真於何時取得系爭合夥之股分。復參以證人蔡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和我40年前就在後殿幫人改運,一開始沒有簽約,後來台灣天壇提議簽合約,用租賃的方式,才不會讓外人說話,是以添油香方式繳納租金,油香單上會寫老闆的名字。帳是我和原告1個人處理1個月,後來蔡慧真也來幫忙。大概10幾年前,我要選董事,就讓渡給蔡慧真,有經過董事會的認定,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那個時候原告還在,讓與之後我就沒有再管後殿的事。林一德是原告兒子,我知道他後來也有去後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
可知證人蔡木文將系爭合夥股分讓與蔡慧真之時間,係證人蔡木文參選台灣天壇董事之前,此與證人蔡傑紂證述並無齟齬,且證人蔡木文證述系爭合夥和台灣天壇簽約、合夥人輪流管帳之經營細節,亦與證人蔡傑紂前開證述相符。衡之證人就其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記憶衰退有所影響,遑論證人蔡木文就自身擔任董事之時間,亦已不復記憶,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及台灣天壇董事網路檢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可知證人蔡木文擔任董事之時間,迄證人於本院證述之107年間已逾15年,自難因證人蔡傑紂就蔡慧真取得股分時間之記憶有所錯誤,即認其所述內容均不可採。證人蔡木文另證稱系爭合夥係每月輪流管帳,以添油香方式繳納租金,油香單上會寫老闆的名字等語,而林一德在委辦台灣天壇後殿事務期間,確有依委辦合約之約定,以添油香方式定期繳納租金,業有被告提出林一德具名之油香捐款收據影本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75頁)。則於林一德負責管帳之月份,蔡慧真係無須出面繳納租金,倘蔡慧真對於原告轉讓系爭合夥之股分乙事未為同意,豈有徒生與林一德逐月輪流管帳、繳租之默契,進而分配獲利共同經營,相安無事長達10餘年之情理?原告主張,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有悖。從上間接事實,益徵證人蔡傑紂證述原告於轉讓系爭合夥股分前,已先得蔡慧真同意,才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告轉讓系爭合夥股分前,既有取得蔡慧真之同意,其主張系爭合夥股分之轉讓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從採信。
㈤末查兩造雖均稱林一德就系爭合夥之股分,於林一德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等語。然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夥有無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本院無從查知,倘無此一約定,系爭合夥於林一德死亡後,應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因林一德之退夥致合夥人僅存蔡慧真1人,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司法院(65)台函民字第05942號函、法務部(80)法律字第01192號函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陳氏源與蔡慧真現在共同委辦之後殿事務,究為系爭合夥之延續或2人合意成立之新合夥契約,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係因被告為林一德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為系爭讓與契約之繼受當事人,需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並非因被告為林一德就系爭合夥股分之繼承人。兩造所述,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轉讓系爭合夥股分前,業經蔡慧真之同意,其本於系爭讓與契約所為系爭合夥股分之轉讓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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