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蔡香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
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
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