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嚴張富美
相 對 人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9
年度重簡字第466號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並已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80元、6,270元應依強制執行程序
請求,以及原告查閱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規費500元,非屬
訴訟上必要費用者外,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複丈費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及建物測量費5,025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65,025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與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後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59,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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