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茂生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蕭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 張伊 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務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65,000元,嗣被告於100
年8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自100年1月12
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止,總計加班1014.5小時(加班時
間詳如本院卷宗第38~47頁記錄表),被告迄未給付分文加
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92,805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起迄日及所約定月薪金
額等事實,均自承在卷,惟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必須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才需要給付加班費,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均係其自行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所致
,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自不得依據該條文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且原告擔任部門主管,屬於責任制,無
論遲到或早退,均不扣薪,同樣地,其因自己分內工作未及
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而需要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完成,也不
得請領加班費;況且,依據被告董事長於100年3月19日核
示實施之「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如被告要求
原告加班,最遲應於加班當天由原告或其主管填寫加班補休
卡,經其主管核准後,送交人資室,即使因突發狀況要求原
告臨時加班,亦應於2日內補正加班申請程序始可,原告未
曾依上開程序申請加班,自不得任意將其每日正常上班時間
以外之早到、晚退時間,均列為加班時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且因此延長勞工工作時數之工資,則應按原有工資依
法加給計算。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
任務等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
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應
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
加班費。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要求其於如本院卷內第38~47頁記
錄表所示時間加班,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392,805元,即屬於法不
合,不能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