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24號
被   告  黃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0年9月19日晚間11時37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警
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
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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