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勝吉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等於民國99年4月8
日就新北市○○區○○段328(已編入326地號)、342號
、329號、330號、343號、496之1號及496之3號等7
筆土地出賣被告益洲公司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請求
「⑴被告陳進益於99年5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新地號326、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洲公司)應予塗銷
。⑵被告陳進益應將上開326號、3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以實測為準)辦理分割,並將該約1坪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代位行使被告陳進益對被告
益洲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陳進益於99年5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26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益洲公司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100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B-C-D-H-B部分2.27平方公尺及H-D-E-I-H
部分0.50平方公尺,共2.77平方公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該部分登記為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益再將上開塗銷登記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益洲公司
應將上開如鑑定圖所示B-C-D-H-B部分2.27平方公尺及H-D-
E-I-H部分0.50平方公尺,共2.7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併將
該分割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
益再將該分割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即就被告間關於原告所占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
C-D-H-B部分2.27平方公尺及H-D-E-I-H部分0.50平方公尺
,共2.77平方公尺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陳進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舊地號328號及34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面積
約1坪之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係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B-C-D-H-B部分2.27平方公尺及H-D-E-I-H部分
0.50平方公尺,共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乙方協議先
申請分割後再行移轉」,並加註記:「雙方協議先行交付尾
款,因乙方土地已租他人興建加油站無法分割移轉甲方,乙
方願意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其出售一坪左右之土地再行移轉甲
方。在此期間如有移轉給予子孫,其子孫應負履行之義務(
一坪位置於現興建3樓之範圍內)」,乃因93年原告興建3
樓房屋時占用被告陳進益所有系爭土地,故同年4月26日被
告同意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以30萬元出賣予原告,惟因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益洲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益洲公司)供作加
油站使用暫時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將來被
告陳進益願意將該系爭土地分割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99年
4月8日被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同地段342號、329號、
330號、343號、496之1號及496之3號等7筆土地出賣
被告益洲公司,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
惟本買賣標的326地號被鄰地333地號所有人因佔用約一坪
,此為甲乙雙方所共同認知,經鑑界雙方確認實際面積每坪
依本約之單價計,且由甲方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事後
雙方均不再做任何請求,測量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即
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益洲公司與被告陳進益之買賣
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但被告陳進益於99年5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一併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益洲公司。實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應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偽登記為買賣並予移轉登記
,此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對原告不
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益洲公司與被告陳進益
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該部分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原告歸被告陳進益所有。另被告益洲公司
於99年4月8日向被告陳進益購買上開7筆土地時,其等之
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因承租人已為所有權人,則無租賃問題
,被告陳進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93年間被告陳進益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益洲公司經營加油
站,所以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依建物謄
本可知加油站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4月14日,基地包括326
號、327號、328號、329號、330號土地,亦即包括本案
之系爭土地,事實上,當時測量結果:原告房屋前半段沒有
越界情形,但後半段原告房屋占用到被告陳進益土地,所以
被告陳進益與原告在93年4月26日越界部分簽訂系爭契約,
且被告益洲公司當時需原告房屋後面空地使用,所以向原告
承租該空地,被告益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 張佳美 ,租約局
滿有退還押租金支票,由現被告益洲公司之負責人秦嘉鴻領
回,足證被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出賣予原告,被告
益洲公司完全知情,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陳進益
願意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出一坪左右之地再行移轉原告,被告
陳進益在鈞院審理時亦陳稱「原本土地租給益洲公司做加油
站,後來陳勝吉房子加蓋占用我的土地,後來要我把占用的
部分約1坪賣給他...,所以簽契約賣給原告...要等到..
.租期15年才能分割,我跟益洲公司之間已扣除1坪價金未
付,雖然土地登記予益洲公司,15年後,益洲公司同意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陳進益已將出租之土地出賣予
益洲公司,則上開約定15年租期滿始可分割過戶之條件,因
混同而條件成就,即鈞院如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登記有效,僅訂有附加條件之約定,
既條件已成就,被告陳進益自得依約請求分割歸還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但被告陳進益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行使,命被告益洲公司履行約定分割並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益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非以土地地號作為確定範圍之方
法(土地地號可能是342號、也可能係328號、342號均
有,其中328號現已劃入326地號),亦非以土地持分作
為確定範圍之方法(雖系爭契約末頁有約定10,000分之42
),是以原告房屋實際占用被告土地約一坪左右作為確定
買賣範圍,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註載明「位置於現興建
三樓之範圍內」、「因乙方土地已租他人興建加油站無法
分割移轉甲方,乙方願意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其出售一坪左
右之土地再行移轉甲方,在此期間如有移轉給子孫,其子
孫應負履行義務」,故出賣人即被告陳進益之子女 陳國慶
、 陳年利 、 陳國輝 、 陳國專 、 陳雅芳 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上
簽名。
⑵原告曾發函予被告陳進益,要求被告陳進益說明其有無一
屋兩賣詐欺情事,據被告陳進益以律師函函復「本人99年
4月間將臺北縣新莊市○○段326、329、330、342、
343、496之1、496之3等土地出售予益洲公司,買賣
契約針對本人與陳勝吉前在93年4月間,因陳勝吉佔用興
化段328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坪,特別約定扣除約1坪買
賣價金,換言之,本人與陳勝吉買賣1坪部分,本人並未
向益洲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並無所謂一地兩賣,陳勝吉來
函稱本人一地兩賣,涉及詐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亦即被告等就被告陳進益賣給原告一坪土地部分並無買賣
關係,非常清楚等語。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陳進益於99年5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326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益洲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100年6月13
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C-D-H-B部分2.27平
方公尺及H-D-E-I-H部分0.50平方公尺,共2.77平方公尺
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該部分登記為被告陳進益。被告陳
進益再將上開塗銷登記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益洲公司應將上開如鑑定圖所示B-C-D-H-
B部分2.27平方公尺及H-D-E-I-H部分0.50平方公尺,共
2.7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併將該分割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益再將該分割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於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陳進益竟然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登記予被告益洲公司,事實上沒有買賣
關係,過戶是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
未積極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係被告等就土地測量鑑界事
宜所為規定,後段所載326地號土地被鄰地333地號所有
人建築佔用乙事,係被告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
所發生之事,是雙方訴諸文字載明以示慎重,詎原告竟以
此指摘被告等所簽訂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
可採。
⑶99年9月1日(九十九)論衡法字第7235號律師函係被告
陳進益函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一地二賣涉及詐欺情事,
且依加油站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限規定,意
即原告應於被告陳進益與被告益洲公司15年租賃期屆滿才
有請求被告陳進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權利。
⑷且觀諸被告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標的物
、價金、付款方式,並有被告等訴外人陳國慶、陳年利個
別簽名,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等買賣標的面
積817.7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僅2.77平方公尺,不足
百分之1,被告益洲公司豈可能為2.77平方公尺即與被告
陳進益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顯
不合常情,矧被告益洲公司已付買賣價金,賣方即被告陳
進益亦依法過戶,足證交易真實。
㈡備位部分: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附註載「雙方協議先行交付尾款,
因乙方土地已租他人興建加油站,無法分割移轉甲方,乙
方願意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其出售一坪左右之土地再行移轉
甲方,在此期間如有移轉給予子孫,其子孫應負履行之義
務(一坪位置於現興建3樓之範圍內)」,復按加油站設
置用地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規定「自加油站開始營業
日起算為期十五年整。(營業日雙方合議以民國93年7月
1日為營業日)」,意旨原告應於被告陳進益與被告益洲
公司15年租賃期屆滿(即108年)才有權請求被告陳進益
與被告益洲公司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⑵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益洲公司承租,於108年租
約到期後,方得請求分割移轉其所有權,惟原告卻主張分
割條件因混同而成就,即可請求被告陳進益依約履行。惟
查被告益洲公司之加油站目前仍持續經營中,建物尚未拆
除,即租約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而使租約因混同而消滅
,但因建物尚在,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法規上即無法
分割,基此,於本案租約108年到期前,被告陳進益亦因
建物仍在系爭土地上,而無法請求被告益洲公司分割該1
坪之土地,被告陳進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益洲公司分割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益再依買賣法
律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興建3樓房屋時占用被告陳進益名下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H-B部分2.27平方公尺
及H-D-E-I-H部分0.50平方公尺,共2.7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此占用部分土地於93年4月26日並經被
告陳進益同意以30萬元賣給原告,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加油
站租約到期後,由被告陳進益分割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再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惟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29、330、342、
343、496-1、496-3地號共七筆土地嗣經被告陳進益於
99年4月8日出賣予被告益洲公司,並於同年5月10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益洲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陳進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測量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房屋
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依被告陳進益與益洲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約定,渠二者之買賣不包括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土地
,亦即被告間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被
告間仍將此部分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益洲公司,此種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
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
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
仍應各別獨立觀察。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
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並已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
塗銷之問題。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係以
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律師函影本為其論據,惟依被告陳進益與被告益洲公
司間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係以新
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329地號、330
地號、342地號、343地號、496-1地號、496-3地號之
七筆土地全部(共計2329.41平方公尺)為標的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間亦因此合意移轉、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且
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自難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⑶至關於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惟本
買賣標的326地號被鄰地333地號所有人因占用約一坪,
此為甲乙雙方所共同認知,經鑑界雙方確認實際面積每坪
依本約之單價計,且由甲方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事
後雙方均不再做任何請求,測量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
及被告陳進益曾以律師函函復原告所稱「本人99年4月間
將臺北縣新莊市○○段326、329、330、342、343、
496之1、496之3等土地出售予益洲公司,買賣契約針
對本人與陳勝吉前在93年4月間,因陳勝吉占用興化段32
8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坪,特別約定扣除約1坪買賣價金
,換言之,本人與陳勝吉買賣1坪部分,本人並未向益洲
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並無所謂一地兩賣」部分,綜觀被告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再參以被告陳進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稱:原本土地租給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做加油站,
後來陳勝吉房子加蓋占用我的土地,後來,要我把占用的
部分約一坪賣給他,那時,沒有確定在什麼土地上,但大
概知道是在328、342地號土地,所以簽契約賣給原告,
但因為當時土地租給益洲公司,益洲有建物登記,不能分
割土地,當時土地地號是328、342地號,原告也知道不
能分割,要等到加油站租約到期沒有經營時,才能分割,
租期15年才能分割,我跟益洲之間已扣除一坪價金未付,
雖然土地登記予益洲公司,15年後,益洲同意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被告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因系爭土地上有遭原告占用之約1坪土地,而由雙方
合意約定被告益洲公司之買賣價金得扣除此占用部分面積
,惟被告益洲公司並負有於15年後未再經營加油站時應分
割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是此等約定均屬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事項,
尚難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以此遽為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意示,自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間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係通謀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間就
爭土地占用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
進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
記予被告益洲公司,被告陳進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
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屬不能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陳進益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
物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進益應將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足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出賣予原告,
被告益洲公司完全知情,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陳
進益願意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出一坪左右之地再行移轉原告,
被告陳進益在鈞院審理時亦陳稱「原本土地租給益洲公司做
加油站,後來陳勝吉房子加蓋佔用我的土地,後來要我把佔
用的部分約1坪賣給他...,所以簽契約賣給原告...要等
到...租期15年才能分割,我跟益洲公司之間已扣除1坪價
金未付,雖然土地登記予益洲公司,15年後,益洲公司同意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陳進益已將出租之土地出
賣予被告益洲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5年租期滿始可分
割過戶之條件,因混同而條件成就,被告陳進益自得依約請
求分割歸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但被告陳進益怠於行使,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行使,命被告益洲公
司履行約定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進益,被告陳進益再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以:被告
益洲公司之加油站目前仍持續經營中,建物尚未拆除,即使
租約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而使租約因混同而消滅,但因建
物尚在,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法規上即無法分割,基此
,於本案租約108年到期前,被告陳進益亦因建物仍在系爭
土地上,而無法請求被告益洲公司分割該1坪之土地,被告
陳進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被告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約定被告益洲公司之買賣價金得扣除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面積,惟被告益洲公司並負有於15年後未再經營加油
站時應分割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之義務,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益洲公司依其與被告陳進益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屬被告間所約定之第三人
約款,而被告益洲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現仍繼續於系爭土
地上經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進益本不得
請求被告益洲公司應於現在即分割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自難認被告陳進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進益對
被告益洲公司之出賣人權利云云,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至原告與被告陳進益間所約定於租約到期時分割土地之約
定,既非屬被告陳進益與被告益洲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告益洲公司自不受其拘束。
⑵綜上,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進益請求被告益洲公司應就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益
,被告陳進益再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及買賣
契約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無涉
,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