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
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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