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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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鍾逸塵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劉慎崟
       王甄甄
       呂其源
       王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購買民國100年9月13日自松山飛金
門預訂下午15時50分起飛之239班次機票(下稱:系爭航班
),不料,當日該班機臨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機械因素,延
後至下午17時08分始行起飛,導致延誤伊預定行程,致伊受
有工作勞動損失,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航班機票,及系爭航班有上開
延後起飛等情,固然自承在卷,惟辯稱:系爭航班於起飛前
曾經檢測一切正常,然於機長發動引擎後,卻出現螺旋槳功
能警示燈信號異常之顯示,基於旅客及組員安全之考量,遂
將航班滑回機坪複檢,幸未檢出任何機械故障,因此系爭航
班於下午4時45分再次安排旅客登機,伊對於系爭航班之延
後起飛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
系爭航班複檢期間,伊本欲安排原告搭乘其他航班,皆因時
間不符需求而作罷,並即另安排原告免費於金門過夜之食宿
,且代原告更換翌日自金門航抵廈門之船票,原告並未因系
爭航班延後起飛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訴請伊負賠償責任等
語。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之
發生,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給付遲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如其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經查,原告僅於起訴時主張伊受有工作勞動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相當之憑信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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