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日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日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分期返還所竊財物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在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告 張日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愷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 李其勳 經營、 楊天棟 擔任店長,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微醺串燒店為店員,惟需款孔急,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34分許,該店當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理作業時,乘楊天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天棟保管當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隨即用於清償其他債務。楊天棟於同日下午3時許記帳時,始發現財物遭竊,經檢視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始知係張日愷所為。
二、案經楊天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日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天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被告於該店內出勤紀錄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與李其勳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每月1期,共分60期,自114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至少應償還1000元,匯至李其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貴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