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4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他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