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6行之「至105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記載,應更正為「至105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公0.7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被告林志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煒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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