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黃嘉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米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忠勇街口時,因其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106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反省,遵法意識不高,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