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嗣黃禎雄騎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求助時」補充為「嗣黃禎雄因騎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求助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自其酒後未肇事及酒測值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因自知酒後不能騎車,故乃牽行機車欲至警局向員警求援,盼員警能代其尋找代駕,不料因路途遙遠,體力耗盡,無奈中途乃再騎行一段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案確屬因被告自行至警局,遭員警發現有酒精反應而查獲,依理被告可以隱瞞中間駕車之部分,而脫免刑責,被告不為此舉,反供出全部情節,足見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因此本院認被告違反法意識之程度極低,未達必須施以刑事制裁之程度,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足促使警惕,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96號被告黃禎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雄自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檳榔攤,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黃禎雄騎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求助時,因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禎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