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5毫克,然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30號被告陳昭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繳納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7月2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天龍宮內,飲用啤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與本原街一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