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樺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1、本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同時符合自首要件。
2、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協商不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黃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採尿同意同意書、尿│黃偉閔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07B0298)、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黃偉閔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品案件之事實。│││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偉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