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際之利息計算方式與當初辦理貸款承辦人員所稱之計息方式不同,且當初承辦人員將抗告人之印章帶走,亦未將貸款契約書留乙份予抗告人,抗告人雖已向相對人反應,惟皆遭相對人以該承辦人員已離職及誠泰銀行業已轉讓予相對人等說詞打發。抗告人有誠意還款,惟希能依照當初承辦人員所稱之利息計算方式計息,分期償還金額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方式及是否延期清償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