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藏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繳付11,825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93,207元、已到期利息56,370元及已
到期費用6,354元,總計155,931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31元,及其中93,207元自9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97%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97%之利息外,就預借現金部分另立名目約定
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6,354元元應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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