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秩
字第7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並於民
國98年12月17日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
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北秩字
第720號卷宗查明無訛,應予准許。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應繳
罰鍰總額1,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