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證據部分應更正採證照片八幀(聲請書誤載為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三千二百八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1之2號1樓, 何文財 (涉嫌賭博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冠毅百貨行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景品販賣機台(含IC板),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下注押定(開分比例為十比一),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分數換取打火機或其餘等值獎品之方式,而賭博財物。旋於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三台(共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28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檢查紀錄表、現場草圖各一件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三台(共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280元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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