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那些髒話是罵友人 鄭世華 等人,並不是辱罵警員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以「幹你娘雞歪」、「你要辦就辦,幹你娘雞歪」等髒話辱罵執勤警員乙○○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訴至詳,核與證人 閻志剛 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被害人乙○○與證人閻志剛二人均與被告無何仇隙,當無設詞誣諂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有口出此穢言,足見被害人乙○○與證人閻志剛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口出穢言當時,正面對警員乙○○本人,被告之友人鄭世華則係站在其左後方等情,亦據證人閻志剛證述明確,因此鄭世華顯非被告辱罵之對象,參以被告所辱罵之語詞為:「你要辦就辦,幹你娘雞歪」等語,明顯係針對承辦警員所為,否則當不必提及「你要辦就辦」之語句,因此被告確有辱罵勤警員之事實,應無疑義。至證人鄭世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是我邀被告出來,所以他罵我三字經」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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