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永新橋下之紅檜3塊(材積分別為:0.13立方公尺、0.08立方公尺、0.0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310元),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聲請書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應予更正)之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W8-4172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徒手撿拾前揭紅檜3塊,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永新橋下游400公尺處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紅檜3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 張裕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11張。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繩索2條,雖係被告所有,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繩索僅用於被告將漂流木搬運上自小貨車後固定之用,且被告亦供稱係以徒手撿拾漂流木,故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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