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3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醉駕車犯行,但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標準不多,意識清楚,為警查獲時已自行停車於路肩休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危險程度顯然較低,且本件並未肇事致任何人車傷亡,情節顯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如以易科罰金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非被告經濟所能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證據,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兩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及9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酒測試,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慮及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高標準之3倍以上,豈能謂其酒精濃度非高;次就被告遭查獲時,仍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益徵其酒後之精神意識已受嚴重影響,而不具有安全之駕控能力,以致車輛違規停置於路肩,難謂其情節輕微;又其酒後竟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高速行車之下,所生危險甚鉅,縱未肇事,亦無傷亡,亦不宜輕縱,其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業如前述,現又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被告並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而匡正其行,為使其知所警惕,自有施以相當之處罰之必要,是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至上訴人以無力負擔為由請予緩刑,既非判斷是否緩刑應予考量之因素,於法亦難謂合,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