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夫,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曾於民國96年4月18日,因有徒手毆打甲○○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家護字第1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乙○○。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不得對甲○○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39號甲○○之工作處所,對甲○○大聲咆哮,而為騷擾甲○○之行為。嗣經甲○○之同事 廖敏淇 聽聞乙○○之咆哮聲,起床查看,乙○○始停止其行為。嗣經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敏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
行,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業經修改,同法第13條調整條次為第14條,並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第2款「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另同法第50條調整其條次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而同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並無變更。聲請書之所適用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為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應予更正其條號為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被告乙○○於96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39號被害人甲○○之工作處所,對於甲○○大聲咆哮,業已對被害人造成打擾,是被告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打擾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騷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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