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載運、販售贓物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應更正為「腳踏車」,另將 許惠美 擺放汽車排氣管之位置補充為「東興汽車修配場前門邊之鐵桶內」,再將其竊得許惠美所有之汽車排氣管一支後之置放位置更正為「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年富力盛,不知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五百元,業據被害人許惠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稱平和;⑷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係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揭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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