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於同一時、地,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