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42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空地,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