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傳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進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資金遭相對人利用律師專業詐騙、查封及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存於法院,且近兩年因與相對人間興訟,無法安心工作,並被相對人查扣資產,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提起本訴後,曾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58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