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嘉祥部分撤銷。
黃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嘉祥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一年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與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一O一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二十四日)。仍未知儆惕;緣 劉和光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一O二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為工具,下手竊取 吳榮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劉和光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區時巧遇黃嘉祥,劉和光與黃嘉祥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和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嘉祥,於一O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復興路二段路口,由劉和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為工具,下手啟動 謝國章 所有而停放在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予以竊取,黃嘉祥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劉和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嘉祥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國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嘉祥、被告黃嘉祥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黃嘉祥對於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區,巧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和光,劉和光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復興路二段路口,嗣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與劉和光共同下手竊取謝國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辯稱:我是在路上巧遇劉和光,劉和光叫我跟他一起去撿拾別人不要的鐵去賣,我才跟劉和光一起去,後來才知道做了犯法事情等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請審酌黃嘉祥過去因施用毒品,身心受到影響,有身心障礙狀況,多次進出醫院,在案發之前,黃嘉祥身無分文,又受到家暴令限制,無法回家而睡在公園,處境令人同情。再者劉和光犯了五件竊盜,本案劉和光是在街上巧遇黃嘉祥,黃嘉祥並非一直與劉和光共同竊盜為業。再者黃嘉祥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庭上盡量從寬處理,給予黃嘉祥自新的機會。」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然被告確有與劉和光共同於一O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復興路二段路口,由劉和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為工具,下手啟動謝國章所有而停放在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予以竊取,被告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劉和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嘉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乙情,已據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一O一頁,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五八頁),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宏、謝國章二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外,更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光在警詢中證稱:「..,上述第三次所騎乘MON-三八一號贓車搭載黃嘉祥前往上述犯罪地點,由我下手行竊,黃嘉祥把風,..。」(偵查卷第四八頁)、在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指劉和光與黃嘉祥)二人是否騎車去苗栗市○○路、維祥街口,由你(指劉和光)下手竊取一輛小貨車?)對,是在「大同國中」那邊,我以鑰匙竊取小貨車。」(偵查卷第一O二頁)、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審理中證稱:「(問:你(指劉和光)在一O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五點二十八分的時候,有沒有跟黃嘉祥一起去苗栗市○○街○○○路○段路○○○○○路○○○○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黃嘉祥在旁邊把風,有這件事嗎?)有。」(原審卷第一O五頁)等語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汽機車失竊案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O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足認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黃嘉祥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與劉和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一年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與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一O一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為憑。此查: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皆能明瞭所訊問問題而清楚回答,在警詢中更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訊問後,被告始坦承犯罪,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被訴犯罪在警詢與偵查之初一再否認以脫免刑責,後在無法卸責之時始坦承犯罪,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記憶清楚,在犯罪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存在,應屬明確,被告在本案犯罪當時並未因其上開疾病而干擾其行為、及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與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無違誤,然本案竊盜罪乃劉和光四處找尋下手竊盜標的物之時,偶遇被告而邀集被告共同犯之,更是由劉和光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雖構成共犯,然就犯罪惡性與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應較劉和光為輕微,劉和光又另犯數件竊盜案,被告復有精神障礙下,復審酌上開小貨車價值等各節,原審就被告共犯竊盜罪為有期徒刑八月之量定,尚不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伊犯上開竊盜罪之量刑有所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嘉祥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及佐以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在犯罪情節中之角色、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到損害程度;與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中心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多元、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有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處。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和光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但仍放置在劉和光租屋處乙節,業據共犯劉和光與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O五頁反面至第一O七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