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所生之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就其與臺北市政府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林金村審判長、李昆曄法官、鄭佾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是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始聲請該案之承辦法官(鄭純惠審判長、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法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