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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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健作
邱秋菊 再審被告 唐春玉
唐寬 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就再審原告張健作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邱秋菊所有同小段708之3、79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張健作、邱秋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張健作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就系爭708、708之1、708之2、796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邱秋菊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就系爭708之3、79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後案訴訟)。後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後案與前述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而求為相反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均係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表示不主張,致前案法官無從審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訴外796之8地號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訴外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非同一租約,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再審原告行使終止權時,訴外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並非同一租約;另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止後,並無新發生法定得終止之事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單方終止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6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以相同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查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該院書記官於104年2月24日製作正本,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於前案訴訟,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
賃關係,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後案訴訟則主張再審被告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再審被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再審原告終止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兩者之訴訟原因事實不同,且前案訴訟之聲明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後案訴訟之聲明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法官僅闡明:「上訴人
是否只有主張並沒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也非主張三七五租賃關係係嗣後有終止或解除合約?」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兩造沒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也不主張三七五租賃終止。主張兩造先祖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實難期待其於當時主張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顯然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判斷。且訴外796-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其所屬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同一租約,再審原告張健作未將訴外7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兆傑 之前,再審被告即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且一部有此不為耕作之情形,再審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終止租約。前案法官未盡闡明義務,後案訴訟應無失權效之適用。
㈢後案訴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張健作與再審被告唐春玉、唐寬、唐瑞鴻就苗栗縣頭份縝蟠桃段後庄小段708、708-1、708-2、79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3.確認再審原告邱秋菊與再審被告唐春玉、唐寬、唐瑞鴻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唐添增 、 唐添圳 ,以再審原告及
訴外人 張秋畑 、 曾鸞芳 、鄭兆傑為對造,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⑴訴外人唐添圳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707、707-1、707-2、707-3、707-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⑵訴外人唐添增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709、709-1、70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⑶確認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再審原告 張建作 、邱秋菊所有系爭6筆土地及訴外人鄭兆傑所有訴外同段79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判決:
⑴確認訴外人唐添圳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
707、707-1、707-2、707-3、707-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⑵確認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再審原告張建作、邱秋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⑶訴外人唐添增及再審被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即訴外人唐添增訴請確認其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709、709-1、70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訴請確認其就訴外人鄭兆傑所有同段79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均遭原法院判決敗訴)。於此訴訟,訴外人唐添圳、唐添增及再審被告三人均以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等均有繳付租金及耕作之事實,兩造間分別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均否認兩造先祖有口頭租佃契約及付租之事實,訴外人鄭兆傑則抗辯其係善意買受796-8地號土地等語;又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雖均抗辯訴外人唐添圳及再審被告三人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惟其等並未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原法院確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屬存在,而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該判決貳、四、㈢、2部分)。前案訴訟嗣經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雖主張再審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3月均未耕作,惟經再審被告等否認,本院參酌證人 陳源坤 之證言、再審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因此而終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證明拍攝當時之狀況,不能確認再審被告等確有未自任耕作等情形(該判決六部分),故駁回其等上訴。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關於系爭6筆土地,前案訴訟係由本件再審被告三人對於本
件再審原告二人,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案訴訟則由再審原告二人對於再審被告三人,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訴訟。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僅原被告地位正相相反;訴訟標的均為關於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訴之聲明,前者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後者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亦正相相反;且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均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爭執,而經後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前後二案訴訟,確屬同一事件。又前案訴訟中再審原告即已抗辯再審被告等人「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或「96年10月起至100年3月均未耕作」,經本院前述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尚不足採,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者,再審原告經前案法院闡明後,仍未以再審被告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抗辯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無效;再審原告就其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後案訴訟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以後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為既判力失權效或遮斷效所及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且該確定判決復敘明該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自難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