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景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景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澤(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景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2.08.30下午1時50分許│102.09.01中午12時許│102.08.30下午2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972號│字第19972號│字第1997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606號│606號│606號││審├──────┼───────────┼──────────┼───────────┤││判決日期│103.07.14│103.07.14│103.07.14│├─┼──────┼───────────┼──────────┼───────────┤││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606號│606號│503號││決├──────┼───────────┼──────────┼───────────┤││判決│103.07.14│103.07.14│104.02.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501號│執字第12501號│執字第3645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景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2.09.01下午13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97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實││606號││││審├──────┼────────────┼──────────┼───────────┤││判決日期│103.07.14│││├─┼──────┼────────────┼──────────┼───────────┤││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判││503號││││決├──────┼────────────┼──────────┼───────────┤││判決│104.02.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4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