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聖智
王瑞豐葉家旗范允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6298號、第7611號、第8212號、第9252號、第9972號、第10876號、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戊○○、己○○各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代號:再創高峰)、戊○○(代號:可可)、甲○○(代號:得過且過)、己○○陸續自民國107年4月前某日,加入由代號「老師」、「跳跳虎」、「 張文城 」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丙○○(綽號: 阿正 ,暱稱:潔絲卡)於107年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招募被告丁○○及綽號「 阿伯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加入上開組織,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現場提領贓款。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會多扣款項,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解除設定或猜猜我是誰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早上好」(早班: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及「晚上好」(晚班:
上班時間自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10或12時許止)之群組,以該群組為聯絡方式指示被告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戊○○交付部分提款卡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戊○○指示集團內車手被告丁○○、丙○○、己○○至不特定地點提款,被告己○○、丁○○、甲○○、戊○○、丙○○等人均可獲得所提領金額
1-2%之報酬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302、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己○○、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等案件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08年
1月8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資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本件經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就被告己○○、甲○○、戊○○所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被告己○○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46號等案件起訴,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與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件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108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被告甲○○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其中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109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之犯行尚未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與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件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
8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被告丁○○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58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然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件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行起訴,且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涉犯參與組織罪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一┌─┬────────┬───┬─────────────────┬────────────┐│編│被告│被害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備註││號│││││├─┼────────┼───┼─────────────────┼────────────┤│1│己○○、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戊○○││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訛稱│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犯│││││網購訂單數量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示解除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年4│3號案件)。│││││月19日18時0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24元至 林桂禎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己○○於同日18時23分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2│己○○│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瘋狂賣客」工│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作人員,訛稱網購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取消訂單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年│3號案件)。│││││4月15日17時19分至27分,分別匯款29,││││││985元、29,912元、16,985元、14,284││││││元至 陳佩宜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被告己○○於同日17時25分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3│甲○○│ 王宇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員來電佯稱係「瘋狂賣客」、「富邦銀│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編號1犯行(本院108年│││││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度訴字第708號案件)。│││││除設定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年4││││││月13日17時48分至18時52分,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30,000元、││││││29,000元至 王懷毅 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丁○○於同日││││││17時53分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附表二┌─┬────────┬───┬─────────────────┬────────────┐│編│被告│被害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備註││號│││││├─┼────────┼───┼─────────────────┼────────────┤│1│丁○○│王宇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員來電佯稱係「瘋狂賣客」、「富邦銀│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編號1犯行(本院108年│││││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度訴字第708號案件)。│││││除設定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年4││││││月13日17時48分至18時52分,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30,000元、││││││29,000元至王懷毅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丁○○於同日││││││17時53分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