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成選任辯護人盧姵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第7231號、第7232號、第7233號、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於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國民小學)就學之學生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0000甲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3429甲乙10702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3429乙10705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F女)及3429乙107028(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G女)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B女及C女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其所經營之文具行(下稱乙文具行)內,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乙女、B女及C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又各基於意圖性騷擾未滿12歲女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乙文具行內,乘D女、F女及G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方式,對D女、F女及G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乙父,起訴書誤載為乙女之母)、B女、B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乙(下稱B母)、C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乙(下稱C母)、D女之母即代號3429甲乙107025乙(下稱D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F女及G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乙女、B女、C女、D女、F女及G女(下稱乙女等6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其親人與同學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本院不公開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乙父、B女、B母、C母、D母、F女、G女、被害人C女、D女及證人即乙女胞姐(代號0000甲000000乙下稱乙姐)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甲3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幫忙其太太經營乙文具行,並認識被害人C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本身為優良教師,於103年退休後,每週一至週五在乙文具行幫太太顧店,週六、日我自己通常都休息,乙文具行星期日一定沒有營業,週六我太太有時候會開店,但是我大部分都不會幫忙。週一至週五我們大概6點開店賣早餐都由我太太先準備,我大概7點以後開始幫忙,然後吃完晚餐約8點以前就打烊,案發那段期間的作息也如此,本件被害人我有印象的只有C女,因為她常常來。我跟他們也沒有仇,我跟我太太這樣做快30年的柑仔店老店,從來沒有發生過跟學生有什麼糾紛,且我們對學生都很照顧,學生有時候打架或有糾紛,我們都盡量幫他們排解。我平常在看店的時候對來買東西的小朋友,不會因熟識程度而有接觸到他們的身體,如摸摸頭或手等,但我為人師表,如果學生有講粗話或要打架有衝突,或是東西亂摔,我會去糾正他們,不知是否如此得罪人,但基本上我不會去碰觸小孩子。我目前退休了都是靠這一家柑仔店維生,雖然生意不太好,但總是勉為其難吃個飯,我不可能去做一些這種事情來破壞我一生清白,影響我自己店裡的生意,事情發生過後我跟我太太還是勉為其難正常營業。我們店裡其實離國小很近大概10公尺就隔個馬路而已,上學、放學時段有很多人站在對面,且我們在捷運站附近,所以來往的民眾很多,其實乙文具行是一個很開放、很小的店,若發生這種事馬上會被發現,結果小朋友的控訴不是這樣的,完全違反情理,我也不曉得怎麼辦,我沒有為本案的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乙女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指述,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缺少補強證據,且案發地是一個開放式的營業場所,沒有所謂能夠避人耳目的狀態,被告也無犯罪動機。又乙女供稱之遭被告侵害時間為107年1月6日,當天至財團法人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下稱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惟該日為星期六,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核與被害人乙女證述不符等節;被害人B女就其遭被告侵害經過及觸摸其部位等指述均不同等節;被害人C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及觸摸部位等均不同;被害人D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指述均不同,且其在被摸完之後還繼續挑糖果,然後她跑去老闆娘那邊付錢與常情有違等節;被害人F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指述均不同等節;被害人G女就案發當日與其友人聊天前或後遭被告侵害及次數均指述不同等各節。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B女、C女、D女、F女、G女、證人乙姐及證人即F女同學J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8甲154、301甲306頁);又乙女係00年0月生、B女00年0月生、C女00年0月生、D女00年0月生、F女96年5月生及G女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女童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不公開卷內);復有證人乙女及其姐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三重區甲國民小學107年7月3日函暨檢附「課後輔導時間表」、「課後輔導點名單」及「輔導摘要紀錄表本」、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B女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C女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D女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提供之學班課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7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5505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及測量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卷第72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甲41、43甲55、201甲209頁、彌封卷第13甲21頁)、107年度偵卷第72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107年度偵卷第723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107年度偵卷第72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本院卷一第243甲246、263甲279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之犯行。
(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9台上5136號、101台上字第46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強制猥褻乙女部分:
(1)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我目前國小四年級。因為我被一個雜貨店老闆(即被告)猥褻摸我胸部。雜貨店在我們學校對面。時間是在上禮拜六,107年1月6日,中午12點左右,我和姊姊從補習班(指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下課回家的路上,經過雜貨店,我們就進去看玩具。我那時在一進門的左手邊的玩具區,看一種軟軟、一包一包可以捏的舒壓玩具,進去沒多久雜貨店老闆就從我的右邊慢慢靠近,他用左手摸我的右肩,摸到我的右胸徒手隔著衣服,而且一直搓揉,持續大概一到兩分鐘。我當時就往左邊靠,他也跟著我一起往左邊靠,手繼續一直摸我,沒有停下來,在過程中他都沒有跟我說話。當時姊姊站在我和老闆的右後方,她看到老闆一直靠近我,就叫我趕快離開。老闆聽到姐姐叫我離開時,手也沒有停下來,繼續摸我的胸部,我就直接左轉身,和姊姊一起離開雜貨店。我1個月大概去3次。被老闆摸胸部之後我就沒再去過了。我和老闆不認識,也都沒有交談。我記得遭被告猥褻時,店內的擺設(繪製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見偵一卷第39頁)。當時姐姐沒有看到被告摸我胸部,她只有看到老闆靠近我,她當時站在我和老闆的後面,我被摸的時侯有回頭看一下姊姊,她那時候沒有在看任何商品,就一直看著我。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喊叫,但是我有往我的左邊靠,想要掙脫,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胸部。只有我姊姊看到他靠近我而已。(問:犯嫌丁○○猥褻妳這件事,妳是否曾經告訴別人或留下書面紀錄?)我一被雜貨店老闆摸之後,在走回家的路上就有告訴姐姐這件事。之後在107年1月8日學校16時放學後,我到讀經班(指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時,就馬上也跟老師說,我說的都誠實等語(見偵一卷第17甲22頁)。
(2)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目前還讀甲國民小學。我曾去學校大門對面的文具店買東西。有發生不愉快的事。(問:當天事發經過為何?)那天中午12點我跟姊姊去雜貨店看東西,老闆(指被告)從右邊慢慢靠近,我不知道他用哪隻手摸我胸部,我就往左邊移動,接著他又繼續摸我胸部,姊姊叫我趕快跑,我就趕快跑掉。(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老闆是在哪裡摸妳?)左上。老闆摸我時,姊姊站在我的後面。當時老闆的老婆沒有在場,也沒有其他客人在場。我當時沒有大聲呼救,因為我不敢叫,且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這樣摸我。(問:姊姊有無看到被告這樣摸妳?)她只有看到被告慢慢靠近。我回家路上有跟姐姐說這件事。(問:除了被告摸妳胸部這件事以外,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不會說謊故意陷害被告。案發當天我跟姊姊在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我沒有印象當天穿著、也不記得當天天氣,但是我記得腰上有綁外套。(問:老闆是站著摸妳嗎)對。我當時是背對姊姊,但姊姊有一直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二132甲137頁)。
(3)證人乙姐於警詢證述:我是乙女的姐姐。我知道我妹妹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我於107年1月6日中午12點左右,從讀經班(指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放學回家的路上,乙女遭被告摸胸部之後,她就馬上跟我說了。我記得乙女遭被告猥褻時,店內的擺設(繪製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見偵一卷第41頁)。(問:妳是否有看到妳妹妹遭被告摸胸部?當時妳在何處?)我只有看到老闆靠近乙女,沒有看到他摸我妹妹胸部,我當時沒有在看任何商品,妹妹轉頭過來時,我有和她對到眼睛。我當時在妹妹和老闆的後面,距離他們大概五六小步,他們是背對我的。(問:妳所暸解的情形為何?)那天妹妹進雜貨店想看玩具,我就看到老闆一直靠近妹妹,而且他的手靠近妹妹的肩膀,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妹看我,我就叫妹妹趕快走,我們就離開雜貨店回家了。我沒注意到老闆的反應,因為我一直在看妹妹。(問:妳知道妳妹妹遭被告猥褻後,有無做何處理?)沒有,我只有跟妹妹說,以後不要去那家雜貨店。我以上所說都是實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7甲29頁)。
(4)證人乙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曾經跟妹妹到就讀國小對面文具行,妹妹在那裡被摸胸部。(問:是否記得時間為何?)大概記得,是中午12點多,星期幾忘記了。(問:當天狀況為何?)當天我跟妹妹放學到雜貨店,妹妹說想要看東西她就進去,我在外面等他,我看到老闆一直靠近妹妹,妹妹就往後看我,我就叫妹妹趕快走。(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老闆跟妹妹當時是在文具店中何處?)左邊中間,我在右邊下面。我當時有覺得妹妹看起來怪怪的,且當時老闆的老婆不在場,也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問:妹妹後來有無跟妳說什麼?)妹妹在走回家路上說老闆摸她胸部。(問: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問:妳在這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不會說謊故意陷害被告。當天跟妹妹是在同在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137甲140頁)。
(5)觀諸上開證人乙女、乙姐均證述綦詳,且互核證人乙女其前後之證述,就案發當天先與乙姐一同在耕心蓮苑上課、下課後與乙姐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文具店、在店內被告違反乙女之意願,竟以從右邊慢慢靠近乙女方式摸乙女胸部,乙女立即往左邊移動,被告仍繼續摸乙女胸部等猥褻過程、案發時在場之乙姐站立在乙女後面、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及其他客人均未在場、乙女與乙姐一同逃離案發地、乙女立即告知乙姐遭被告猥褻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乙姐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乙女及乙姐於警詢時分別為9歲、10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分別為10歲、12歲,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一致,並以圖畫(見偵一卷第39、41頁)方式清楚描繪案發地之相關位置;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女及乙姐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乙女及乙姐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前揭乙女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乙女及乙姐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乙女供稱之遭被告侵害時間為107年1月6日,然該日為星期六,耕心蓮苑的上課時間是星期一到五,核與被害人乙女證述不符乙節,惟查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於週六上午8點30分至12點,仍有針對小學五、六及國中班,另有開加強課輔,此有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檢附之中文經典班各年級上課時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案發當日乙女與其姐姐一同至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且乙女之姐姐當時為五年級學生,是乙女與其姐姐證述,二人一同至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上課後前往乙文具行,核與上開時間亦屬相符,且乙女及乙姐此部分證述亦屬一致,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被告強制猥褻B女部分:
(1)證人B女於警詢證述:我目前國小五年級,滿10歲,未滿11歲。(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被一個男雜貨店老闆(即被告)用手伸進內褲摸我屁股、伸進上衣內摸我胸部。大約5到6次。我們只是老闆和客人的關係,有時候買東西會講一下話,有時候經過雜貨店他也會叫我過去講一下話,雜貨店在我們學校對面。(問:請妳詳細說明妳第一次被犯嫌丁○○猥褻的時間、地點及情形?)時間是在106年10月份,日期我不記得,好像是10月初,我只記得是禮拜六早上,差不多9點10點,地點在雜貨店(即乙文具行)。我那天去雜貨店看文具和玩具,當時我正在看貼紙娃娃的價格,他突然從後抱住我,把手伸進去我背後的衣服裡,由後面往前面摸到我胸罩下緣後,就又把手伸出來摸我屁股,隔著長褲摸,過程大概1分鐘,我有用點力往前傾,想要走出店外,但好像是跑不掉。後來老闆放開手,我就快步走離開,老闆有跟我揮手再見,我沒有跟他講話和揮手。(問:承上題,妳剛剛說有點用力往前傾,想要走出店外,但跑不掉,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跑不掉?)因為我害怕,所以力道沒用很大,沒有掙扎的很好。(問:承上題,過程中妳是否有和犯嫌丁○○交談或是說什麼?)都沒有。(問:請妳詳細說明妳最後一次被犯嫌丁○○猥褻的時間、地點及情形?)時間是在106年12月27日的上個禮拜四晚上19時30分至19時40分左右。(社工補充:106年12月27至學校進行校訪,被害人表示於上週四發生。經警方推算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那天晚上我去學校課後輔導,下課之後和同學去雜貨店看一些東西,看完和同學要離開時,老闆叫住我說:「 帥妹 過來一下」,同學就先回去了。老闆給我一顆糖果,我進去裡面看玩具,老闆就從後面抱住我,把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大概摸5秒鐘,我有試著左右掙扎要跑走但因為他抱著我,我跑不掉。我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我有點害怕,店裡只有我和老闆。被告猥褻我時,我很害怕、不喜歡,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口頭制止或向他說我不喜歡,我不知道怎麼反應。(問:犯嫌丁○○第一次猥褻妳之後,妳為何仍然願意去雜貨店?)有的時候是無聊,有的時候是想要去看玩具,我以為他只會摸我一次。(問:犯嫌丁○○第二次猥褻妳之後,妳為何仍然願意去雜貨店?)因為這間店離我家比較近,而且這間店的貨比較早進來,像是倉鼠或是偶像活動卡,我去別間店都要等好幾天。我常去乙文具行,有時候會與老闆交談有時候不會,交談就是打個招呼或是老闆跟我介紹推銷東西。我記得第一次遭被告猥褻時,店內的擺設(繪製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見偵二卷第37頁)。我遭被告猥褻時店內沒有其他人看到,每次發生都是店裡只剩我和老闆的時候,遭被告猥褻時我都沒有喊叫或求救,但有幾次有試圖掙扎,因為我有點害怕又有點不敢。(問:犯嫌丁○○每次對妳猥褻的前、後是否有給予妳金錢、禮物或其他承諾?)有幾次摸完我之後有送我糖果,跳跳糖和整人糖,還有一次摸完我之後有把我買的泡泡水打折。(問:犯嫌丁○○猥褻妳這件事,妳是否曾經告訴別人或留下書面紀錄?)106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發生的時候,我和爸爸倒完垃圾回家的時候,我有跟爸爸說雜貨店老闆摸我胸部,爸爸沒有反應。隔天下午四點放學後,我跟學校級任老師說我昨天發生事情的經過。後來老師說要告訴媽媽,我晚上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7甲24頁)。
(2)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於106年10月間就讀甲國民小學五年級。學校星期三讀半天,12點下課,其他讀整天。我去過學校對面文具店買過東西。我在那間店有發生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已經有點不記得,但記得老闆(指被告)有摸我的重要部位。(問:妳所謂的重要部位是指那裡?)胸部和下體。(問:具體情形妳現在是否還能陳述?)沒辦法。(問:請求提示B女警詢筆錄第3頁,妳稱「時間是在106年10月份,日期我不記得,好像10月初,我只記得是星期六早上差不多9、10點,地點是雜貨店,我那天去雜貨店看文具和玩具,我當時在看貼紙娃娃的價格,他忽然從後面抱住我,把手伸進我背後的衣服裡,由後面往前面摸到我胸罩下緣後又把手伸出來摸我屁股,隔著長褲摸,過程大概一分鐘,我有點用力往前傾想要走出店外,但好像是跑不掉,後來老闆放手,我就快步走離開,老闆有跟我揮手再見,我沒有跟他講話和揮手」,是否是妳當時的回答?)是。(問: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是。(問:筆錄下一頁,妳稱「時間是106年11月27日上禮拜四晚上(社工補充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那天晚上我去學校課後輔導,下課之後和同學去雜貨店看一些東西,看完和同學要離開時,老闆叫住我說帥妹過來一下,同學就先回去了,老闆給我一顆糖果,我進去看玩具,老闆就從後面抱住我,把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大約摸五秒鐘,我有試著左右掙扎要跑走,但是他抱著我,我跑不掉,我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我有點害怕,店內只有我跟老闆」,當時妳是否這樣回答?)是。(問:請求提示偵字卷7230號第119頁現場照片,是否是店內照片?)是。(問:
可否指出被告摸妳胸部及重要部位時,妳人是站在哪裡?)有點不太記得。(問:被告摸妳時被告太太有無在現場?)沒有。(問:當時有無其他客人在場?)沒有。(問:妳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我不敢大聲呼救。(問:妳有無同意被告這樣摸妳?)沒有。(問:除了被告摸妳胸部及下體以外,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不會故意說謊陷害被告。(問:妳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是106年10月初,是否記得日期?)10月初或10月中旬。(問:是否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摸妳是在何時?)不記得。(問:被告摸完妳之後,妳的反應為何?)快速逃離那家店。(問:老闆有無給妳玩具、糖果等等禮物?)有。(問:每一次老闆摸妳時,都會給妳玩具跟禮物嗎?)有。(問:12月21日是跟爸爸去倒垃圾,是否屬實?)是。(問:妳被摸的時候,老闆是站著摸妳?)對。(問:有無印象老闆是用哪一隻手摸妳?)我沒有印象,如果妳被摸會記得是哪一隻手嗎。(問:為什麼已經發生過後,妳還會再前往這間店?)因為那家店出的商品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甲118頁)。
(3)由上可知,經互核證人B女上開前、後證述,就其何時、何地、被告如何將手伸進B女衣服,由後方撫摸至前方胸罩下緣,再將手伸出隔著褲子撫摸B女臀部,及將手伸進B女內褲,撫摸B女陰部,而遭被告觸摸其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經過、因害怕不敢反抗且違反其意願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證人B女於警詢時僅有10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12歲,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大致相符,並以圖畫(見偵二卷第37頁)方式清楚描繪案發地之相關位置;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B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B女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前揭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B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B女就其遭被告侵害經過及觸摸其部位之指述均不同乙節,惟查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8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106年10月初、106年12月21日業已1年10月、1年7月之久,而證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況被害人B女於本院證述時僅為12歲學童,是被害人B女上開證述,即使有部分不同,惟就其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仍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強制猥褻C女部分:
(1)證人C女於警詢證述:我目前國小四年級,滿10歲,領有輕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問:妳今(107年01月21日)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被一個雜貨店老伯伯(指被告)手伸進我的褲子隔著內褲摸我屁股。因被告的店裡有賣糖果,我都會去他的店裡買早餐或糖果。(問:請妳詳細說明妳被犯嫌丁○○猥褻的時間、地點及情形?)我記得是106年12月28日,因為那天我有看到雜貨店裡掛在牆上的日曆是12月28日。那天早上我要上學之前有先去雜貨店買糖果,我問阿伯說要買糖果,阿伯說我要買什麼都可以,我在選糖果時,阿伯站在我的旁邊拿袋子要讓我裝糖果,我感覺到他的手已經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上下搓摸我的屁股約一分鐘,他在摸我的時候我想要跳開,但他抓住我的褲子所以我跳不開,我問他:「你為什麼不放開我」,他回:「好啦好啦我放開」我有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他鬆手後我才成功跳開的,但他又有打一下我的屁股,後來我就離開雜貨店去學校了。(問:犯嫌丁○○猥褻妳時,妳的感受是什麼?妳喜歡他摸妳嗎?)我被嚇到,慌了、傻住也很生氣。我不喜歡他摸我。(問:妳是否有口頭制止犯嫌丁○○或是和他說妳不喜歡這樣?)我跟他說:我不喜歡你這個動作,我不喜歡別人摸我的屁股。(問:妳是否常去這間雜貨店?)以前很常去,但現在不會了,因為阿伯摸我的屁股,媽媽不讓我去了。我可以繪製遭被告猥褻時,店內的擺設。(問:妳遭犯嫌丁○○猥褻時是否有其他人看到?)店裡的其他客人因為都站在我的前方,所以他們都沒有看到。(問:犯嫌丁○○猥褻妳時妳是否有喊叫或抵抗?)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摸我的屁股也有用手去撥開他的手。(問:妳是否知道有其他受害人也遭犯嫌丁○○猥褻?)我只知道我們班上也有兩個同學有被阿伯摸,一個是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另一個是(代號0000甲000000B)。是因為我的班導師之前有問過乙女有沒有其他人也有被雜貨店的阿伯摸,乙女就有跟班導師說我也有被摸。後來老師來問我,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摸這件事,我還有跟老師說我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B,非本案被害人)也有被摸,因為她(代號0000甲000000B)之前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問她(代號0000甲000000B)為什麼不跟老師說,她說我不敢說因為我怕老師會罵我。(問:犯嫌丁○○猥褻妳這件事,妳是否曾經告訴別人或留下書面紀錄?)沒有。是我同學乙女跟導師說我被摸這件事,後來導師才來問我的。我說的都誠實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7甲22頁)。
(2)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以前就讀的甲國民小學對面有一間早餐店有賣文具跟玩具,我有去那裡買過東西,有發生不愉快的事,被摸屁股。(問:當天情形是怎麼樣?)有一個伯伯(指被告)他是賣糖果跟早餐,他就從我的後背去摸屁股的地方。摸後背還有屁股。被告摸完以後,我覺得不舒服、不愉快,我有趕快閃開。(問:妳有無跟被告講話?)我只被嚇一跳,可是我沒有講話。(問:妳要走時那位伯伯有無阻止你?)沒有。(問:是否記得時間為何?)不清楚,是早上。(問:請求提示C女警詢筆錄第19頁,妳稱「我記得是106年12月28日,因為那天我有看到雜貨店裡掛在牆上的日期是12月28日,那天早上我要上學之前有先去雜貨店買糖果,我跟阿伯說要買糖果,阿伯說我要買什麼都可以,我在選糖果時候,阿伯站在我的旁邊拿袋子要讓我裝糖果,我感覺他的手已經身進我褲子裡面,隔著內褲上下搓摸我的屁股約一分鐘,他在摸我時候我想要跑開,但他抓住我的褲子,所以我跳不開,我問他為何不放開我,他回好啦好啦,我放開,我有用手去撥打他的手,他鬆手後我才成功跳開,但他又打一下我的屁股,後來我就離開雜貨店去學校」,是否是妳當時所述?)對。(問:當時妳要跳開,阿伯不讓妳跳開嗎?)對。(問:妳方稱被告沒有阻止妳的意思為何?)實際上他有抓住我的褲子。(問:被告摸妳屁股時,阿伯的老婆有無在場?)有,她在煮東西沒有看到這個情形。(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可否指出被告摸妳屁股時,妳跟阿伯是站在何處?)左下方。(問:阿伯老婆在煮東西的位置在何處?)右邊中間。(問:被告摸妳屁股時有無其他客人在?)沒有。(問:被告摸妳屁股時,妳有無大聲呼救?)沒有,我只有緊張而已,那時候我不敢。(問:當時妳有無同意被告這樣摸妳?)不同意。(問:除了被告摸妳屁股這件事以外,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沒有說謊故意陷害被告。(問:106年12月28日妳被老闆摸有無印象是幾點?)我不清楚,是上學時候。(問:妳平常上學是幾點?)8點或9點。(問:妳被摸時是站著還是坐著?)站著。(問:老闆是從哪一邊靠近妳?)我的左邊。(問:老闆是站著嗎?)對。(問:妳有無印象老闆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摸妳?)我沒看到。(問:當時店內有無其他客人?)不能確定。(問:妳方稱說不敢呼救,但是妳在做警詢筆錄時說有開口制止老闆,哪一個才是正確?)我有開口跟老闆說。(問:妳發生這件事以後有無跟其他人說?)我有跟班導師說,老師知道這件事才告訴媽媽。(問:妳發生這件事後有何反應?)我就趕快跳開。(問:老闆有無給妳玩具、零食等小禮物?)沒有。(問:這間店妳是否很常去?)很常。(問:妳有無跟老闆說過妳的好友是誰?)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甲132頁)。
(3)由上析知,證人C女前、後證述,就其何時、何地、被告如何將手伸進C女褲子,隔著內褲撫摸C女臀部等遭強制猥褻經過、違反其意願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C女於警詢時僅有10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11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大致相符,並以圖畫(見偵三卷第35頁)方式清楚描繪案發地之相關位置;又證人C女與證人乙女為同班同學,惟證人C女於106年12月28日發生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尚無告知老師或同學而向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證人乙女於107年1月6日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後,告知老師後,學校始開始調查,才由證人乙女處得知人C女亦遭被告強制猥褻,是證人乙女及C女雖為同班同學,且均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乙女及C女均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前揭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C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C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及觸摸部位等均不同乙節,惟查,被害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8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106年12月28日業已1年7月之久,而證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況被害人C女於本院證述時僅為11歲學童,是被害人C女上開證述,即使有部分不同,惟就其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C女上開證述仍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性騷擾D女部分:
(1)證人D女於警詢證述:我目前國小4年級,滿9歲,未滿10歲。(問:妳今日(22)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雜貨店老闆(指被告)摸屁股所以來做筆錄。(問:請問犯嫌丁○○總共摸妳幾次?)一次。(問:妳可以說出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性騷擾?請詳述經過情形?)在去(106)年發生的,我只記得是我四年級上學期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那天早上我跟我弟弟一起走路去上學時,弟弟說要去買糖果,我們去上學前就去那個雜貨店,我進去的時候裡面有別的客人,我跟弟弟就一起到賣糖果的地方一起挑糖果,弟弟站在我的左邊,老闆站在我的右邊,老闆就用左手摸我的屁股,他是用揉的,揉了一下,揉了一下他手還放在我的屁股上面,我就跑到弟弟的另外一邊(被害人情緒不穩,12時10分筆錄暫停)(107年01月22日13時01分筆錄繼續)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就跑到弟弟的另外一邊,老闆就繼續站在弟弟的旁邊。我後來有挑糖果,挑完就走去老闆娘那邊付錢就走了。弟弟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摸我屁股的事,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我知道他的店是在學校的斜對面。(問:對方有無碰觸妳身體?妳當時有無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意思?)沒有。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我只有躲到弟弟的另一邊。我可以繪出案發現場圖(繪製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見偵四卷第29頁)。我希望老闆被處罰,且我以上所言是實在等語(見偵四卷第13甲16頁)。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現讀甲國民小學五年級。學校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有賣文具跟玩具,我有去過那間店買東西。(問:妳在那間店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過?)有。(問:所謂不愉快的事情為何?)雜貨店老闆(指被告)摸我屁股。(問:是在何時?)不記的,是早上。(問:有無印象當時妳跟誰去?)弟弟。(問:是否記得老闆怎麼摸妳屁股?)隔著褲子摸,我不記得摸多久。(問:老闆是碰一下就放手嗎?)對。(問:請求提示D女警詢筆錄第14頁,妳稱「在去年106年發生,我記得我四年級上學期某一天,那天早上我跟弟弟一起走路上學,弟弟說要買糖果,我們就去雜貨店,我進去時候裡面有別的客人,我跟弟弟就一起到賣糖果的地方挑糖果,弟弟站在我的左邊,老闆站在我的右邊,老闆就用左手摸我的屁股,他是用揉的,揉了一下他手還放在我屁股上面,我就跑到弟弟另外一邊」,妳有無講過這段話?)有。(問:事實是否是如此?)是。(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可以指出被告揉妳屁股時,妳站在店裡那個地方?)照片中的左下方,通道的左邊。(問:被告揉妳屁股時,被告老婆有無在現場?)有。(問:她有無看到?)沒有,她在早餐那裡煮東西。(問:被告老婆當時是在照片中的那裡?)有白色跟紅色的地方,照片中衛生紙的右邊。(問:被告揉妳屁股時,有無其他客人在?)有,但其他客人沒有看到,因為他們都在吃早餐。(問:妳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沒有。因為我會怕。(問:妳有無同意被告這樣摸妳屁股?)沒有。(問:妳後來是怎麼離開?)我跑到弟弟旁邊,我叫弟弟走。(問:這件事妳有和誰說過?)我的同學。(問:除了被告有揉你屁股這件事外,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不會說謊陷害被告。(問:妳總共被摸過幾次?)一次。(問:是否確定只有一次?)是。(問:
警詢時妳稱是上學期,為何可以確認是上學期?)忘記了。(問:妳當天是去買早餐嗎?)是買糖果。(問:當天是上學期間?)是。(問:老闆是站在旁邊摸妳?)對。(問:
妳有無印象老闆是從妳的那邊靠近妳?)我的右邊。(問:有無印象老闆是用哪一隻手摸妳?)左手。(問:妳被摸之後反應為何?)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甲124頁)。
(3)由上可知,經互核證人D女上開前、後證述,就其何時、何地、被告如何隔著D女衣服,以手摸揉D女臀部一下之性騷擾經過、不及反抗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D女於警詢時僅有10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11歲,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大致相符,並以圖畫(見偵四卷第29頁)方式清楚描繪案發地之相關位置;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D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D女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前揭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D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D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指述均不同,且其在被摸完之後還繼續挑糖果,然後她跑去老闆娘那邊付錢,與常情有違乙節,惟查,被害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8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106年9月至12月間至少已1年7月之久,而證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況被害人D女於本院證述時僅為11歲學童,是被害人D女上開證述,即使有部分不同,惟尚證述案發當日其弟弟陪同他去,且就其遭被告侵害等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D女上開證述仍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6、被告性騷擾F女部分:
(1)證人F女於警詢證述:我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2時許,遭新北市三重區乙文具行男老闆(指被告)騷擾,當間我前往該雜貨店買薯條、看玩具,剛進門的時候就被該名男老闆以右手摸我的頭頂,然後又握住我的手,後該老闆又以右手從肩膀、背部慢慢撫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就跑去老闆娘那裡躲避,但我沒有跟老闆娘說這件事。我遭觸摸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被他觸碰後就跑往老闆娘那裡。對我性騷擾之人是甲國民小學對面之雜貨店老闆,我和他沒有恩怨情仇、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告訴,我以上所說是實在等語(見107年度偵卷第1015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甲17頁)。
(2)證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目前讀國中,之前就讀甲國民小學,學校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有賣文具跟玩具,我有去過那間店買過東西。(問:妳在那間店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過?)有,雜貨店的伯伯摸我的手跟背、腰。(問:被摸的時間為何?)不記得。(問:妳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2點許,我再次前往該雜貨店內買薯條、看玩具,剛進門時就被該名男老闆以右手摸我的頭頂,然後又握住我的手,或該老闆又以右手從肩膀、背部慢慢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就跑去老闆娘那裡躲避,但是我沒有跟老闆娘說這件事」是否屬實?)是。(問:男老闆當時有無摸到妳的臀部?)臀部上面一點點,臀部跟腰都有(證人F女站起手比從腰部到臀部位置)。(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妳稱被告摸妳肩膀、腰、臀時,妳跟被告站在哪裡?)在外面大門口那裡,沒有在照片裡。(問:妳稱後來跑到老闆娘那裡,為何沒有跟老闆娘講?)當時情況就是沒有講。(問:老闆娘有無看到這件事?)沒有。她在煮薯條什麼的。(問:老闆娘在照片中的那裡煮東西?)右邊中間位置。(問:當時有無其他客人在場?)有我的同學,她有看到。(問:同學當時作何反應?)沒有。(問:後來你是如何離開?)我就跟同學一起回家。(問:在路上妳有無跟朋友講這件事?)沒有。(問:除了這件事以外妳跟被告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問:妳在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妳有無說謊故意陷害被告?)沒有。(問:針對106年12月13日是為了買薯條看玩具,但是一進門就被摸,那當天是否還有買薯條?)當天是先看玩具,後來跑到老闆娘那裡就沒有買。(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妳跑到老闆娘的那裡躲避?)她在煮東西的前面。在照片中中間下方。(問:妳發生這件事後有無跟其他人說?)沒有。(問:今天到庭證人有無妳認識的?)其實都認識,只是不熟。有跟其中一個同班。(問:有無一起上過課後班或安親班?)沒有。(問:106年12月13日被老闆摸時同學有看到,妳被摸之後有問過同學是否有看到?)有,是老師在問我們,那個女同學跟我講的,她說因為我當時站在她旁邊,她就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甲154頁)。
(3)證人即F女之同班同學J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就讀國一,之前讀甲國民小學,學校對面有一家早餐店,裡面有賣文具和玩具,我有去過那家店。我在那家店有看過F女被摸手之類的。我記得F女是被那家店男老闆摸手和手臂,當時我有在場,可是有時候我在買東西沒有看到。(問:所以當時妳有看到F女被男老闆有摸手和手臂?)對。(問:就妳看到的部分男老闆還有無摸F女身體其他地方?)應該我沒有看到。(問:妳是否記得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大概是我五、六年級的時候。(問:當時妳有無任何反應?或告訴誰此事?)沒有,我和F女兩個就私下在講而已。(問:私下講的意思是妳跟F女,還是F女跟妳說什麼?)她說被那個老闆摸之類的,我就說也有被摸到,之後六年級開始事情老師就都知道了。(問:妳是否知道老師怎麼知道的?)我也不知道。(問:所以妳只有私下跟F女說過,而沒跟其他大人講過此事?)沒有。(問:F女跟妳講的時候有無說過她被摸過幾次?)沒有。(問:所以妳們私下討論時,F女沒有跟妳說過被摸過幾次?)沒有。(問:妳剛說有看到F女被摸,妳或F女在此事發生之後還有無再去該店內?)我們兩個之後有時候要買文具時就還有再去,但是學校老師知道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去過。(問:學校老師是在何時知道此事?)好像是五年級下學期到六年級上學期期間,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這家店。(問:妳是否在這件事情之後有跟F女一起上學校的輔導課程?)對,沒錯。(問:F女即妳同學上次到庭作證時說,老師知道這件事情後有問妳們,而F女說當時在文具店內有位女同學就站在她旁邊有看到,是否就是指妳?)是。(問:所以老師是否曾在上課時問過妳們此事?)是同學當時去上外堂課時,老師把我跟F女兩個留下來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甲306頁)。
(4)由上可知,經互核證人F女上開前、後證述,就其何時、何地、被告如何以手觸摸F女頭部,握住F女之手,再以手自肩膀、背部撫摸F女臀之性騷擾、不及反抗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J女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F女於警詢時僅有10歲,F女及J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12歲,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大致相符;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F女及J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F女及J女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F女前揭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F女及J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F女就遭被告侵害之次數指述均不同乙節,惟查,被害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8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106年年12月13日業已1年7月之久,而證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況被害人F女於本院證述時僅為12歲學童,是被害人F女上開證述,即使有部分不同,惟就其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J女證述情節核與F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F女上開證述仍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7、被告性騷擾G女部分:
(1)證人G女於警詢證述:我於106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乙文具行遭人性騷擾。(問:請詳述當時情形?)我106年12月13號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乙文具行(甲國民小學對面之雜貨店)看到有朋友在店內,所以我前去雜貨店找朋友聊天,聊到一半商店男老闆突然以右手捏我的臀部,然後又用右手觸摸我的胸部長達五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離開店面了。商店男老闆以右手捏我的臀部,然後又用右手觸摸我的胸部長達五秒,過程中他並沒有說任何言語,我感到不舒服就趕快離開店面。我遭觸摸當時覺得不舒服,我被他觸碰後就趕快離開店面。我只知道對我性騷擾之人是甲國民小學對面之雜貨店男老闆。(問:妳與丁○○是否認識,有無恩怨情仇、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不認識,無任何仇隙糾紛。我要對性騷擾我之男子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告訴,且我以上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9甲21頁)。
(2)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警察說謊。我現升國中,之前讀甲國民小學,學校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有賣文具跟玩具,我有去過那間店買過東西,在那間店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被男的老闆(指被告)摸胸部和臀部。(問:是否記得當天時間?)早上7點多。(問:當天走進店內情形為何?)我走近店裡找同學,在零食玩具那裡,我是站著,然後我找完同學後在玩具區看玩具,然後我就被摸了。(問:摸妳的人是站在哪裡?)好像是站在我的右邊,摸我的胸部和臀部。(問:請求提示偵卷7230號卷第119頁照片,男老闆摸妳胸部跟臀部時,妳跟老闆站在店內的那裡?)照片左邊中間。(問:男老闆摸妳胸部跟臀部時,老闆的老婆有無在場?)我不確定,我是看著玩具那邊。(問:就妳站的地方是否看的到被告老婆?)看不到。(問:當時有無其他客人在場?)有,客人在照片中左邊椅子區。(問:在椅子區的客人是否可以看到被告摸妳胸部?)我不知道看不看的到。(問:妳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沒有,因為我不想引起騷動。(問:妳有無同意被告這樣摸妳?)不同意。(問:除了男老闆有摸妳這件事以外,妳跟他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沒有說謊故意陷害被告。(問:妳總共被摸幾次?)兩次。(問:這兩次是否是指同一天?)是。(問:妳稱是去找朋友聊天,當時朋友在店內做何事?)吃早餐。(問:妳是站在旁邊還是跟朋友一起坐在座位區?)站著旁邊。(問:當時妳被摸時,朋友在哪裡?)椅子區那裡看電視。(問:妳的朋友有無看到妳被摸?)沒有,她看著電視。我是找朋友聊完天之後才被摸。(問:當時朋友是否還坐在位置上?)是。(問:老闆是否是站著摸妳?)是。(問:妳有無印象老闆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摸你?)我沒有看清楚,低下頭就看到一隻手而已,我不確定是左手還是右手。(問:妳發生這件事有無跟別人說?)沒有,因為我怕被大人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甲147頁)。
(3)由上可知,經互核證人G女上開前、後證述,就其何時、何地、被告如何以右手捏G女臀部,復以右手觸摸G女胸部之性騷擾經過、不及反抗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D女於警詢時僅有11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12歲,其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統合認知尚不成熟,理應較無能力刻意編撰非其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以陷害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案案發時地及過程等節陳述大致一致;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G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怨隙糾紛,衡常證人G女當無由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於審理時到場指述前揭受害之情節,是認證人G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G女就案發當日與其友人聊天前或後遭被告侵害及次數均指述不同等節,惟查,被害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8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106年12月13日業已1年7月之久,而證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或遺忘,況被害人G女於本院證述時僅為12歲學童,是被害人G女上開證述,即使有部分不同,惟就其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G女上開證述,仍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害人乙女等6人雖均就讀同一所甲國民小學的學生,惟彼此並不熟識,且本案係因先由被害人乙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後,告訴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老師,由耕心蓮苑教育基金會老師告知甲國民小學,學校通報後於107年1月14日製作乙女警詢筆錄後,其他被害人始陸續於107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31日循線查獲亦遭被告侵害(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況被害人乙女等6人遭被告觸摸身體之時間、部位、手法均不相同,是被害人乙女等6人實無可能集體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害人乙女等6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怨隙糾紛(已如前述),益徵無陷害被告之理。另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女等6人均為兒童,竟利用其等認知、反抗能力尚未成熟及不知即時求救等因素(如害怕不敢呼救、害怕受處罰、自責、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師長責罵等),而為本案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被害人乙女等6人均證述及被告亦供述,彼此並不是很熟識之關係,理應不會有親切、撫摸之舉止。至於被告辯稱乙文具行內人很多,不可能發生本案均未被發現,然猥褻及性騷擾等案件,確實也常發生於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甚至擁擠之公眾運輸車輛上,且本案發生地點業據被害人乙女等6人指述均發生在該店擺玩具的角落,有一定程度隱蔽性,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遭現場其他如其配偶、家人或客人等發現,實屬可能。又被告亦辯稱被害人等並無當下呼救以及案發後仍然有前往該店的行為,認為與一般受害情況不符,然查遭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多為害怕不知所措,想趕緊離開的心情,即便是成年人被害,未當場呼救情形亦屬常見,何況本案被害人均為9至11歲間之學童,其等對於性的知識尚非成熟,對於此種先前未發生過的猥褻事件可能感到害怕或羞恥,不知如何尋求協助,甚至會怕被大人責罵,所以其等均未在現場大聲呼救並非不合理(如前所述)。再者,於職場上遭到性騷擾之成年人,亦因各種因素(如經濟壓力等),仍會繼續去可能遭性騷擾或性侵害的地方上班,何況本案的被害人B女在警詢和審理時都有證稱,是因為被告經營的店距離家裡最近,而且是最快出新玩具等原因,才會於案發後仍然前往該店,且本案被害人均為9至11歲間之學童,其等認知、反應之程度均不如成年人,是即使本案部分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尚有前往乙文具行購買玩具,尚無法以此推定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不合,而作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暨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9、至辯護人聲請傳喚乙文具行之客人 胡緒芽 、被告之配偶林金蓮及其子 葉威揚 等證人,惟查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經被害人乙女、B女、C女、G女、乙姐均證述:案發時被告之配偶及其他客人均無在場,亦僅有被害人D女、F女及證人J女均證述:係遭被告侵害之後,始到老闆娘那裡,是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且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是否還有記憶,或與被告間有著配偶及血親等情誼,證述內容是否會避重就輕,均屬可能。又聲請函請甲國民小學檢送106年度學年度全校各年級課表及檢舉函、囑託鑑定被告有無罹患戀童症(癖)、現場勘驗,然本院業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員警至本案案發地測量相關位置,業經該分局於108年7月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5505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測量照片28張等在卷可參(見本卷一第231、263甲279頁),及聲請之其他調查證據部分,經核等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然延滯訴訟;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臀部及陰部,依社會通念均屬身體較敏感、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撫摸該等部位,當認該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準此,被告所為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胸部、B女胸部、臀部及陰部、C女臀部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4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觸摸被害人乙女、B女、C女前,未得乙女、B女、C女同意,逕將手撫摸被害人乙女、B女、C女上開身體部位,且顯然有相當之停留,而非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而被害人乙女、B女、C女有把被告之手撥開、閃避之舉,亦堪認被告所為實屬違反被害人乙女、B女、C女意願,已妨害被害人乙女、B女、C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甚明。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性騷擾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均係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D女、F女及G女不及抗拒,短暫性的觸摸被害人D女及F女之臀部、G女之臀部及胸部,已使被害人D女、F女及G女處於遭受冒犯之情境,損害其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為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又被害人乙女係00年0月生、B女係00年0月生、C女係00年0月生、D女係00年0月生、F女係00年0月生、G女係00年00月生,均如上述,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女性兒童,被告知悉被害人乙女等6人係就讀其經營之乙文具行對面甲國民小學之學生,對於被害人乙女等6人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人,被告對之犯強制猥褻罪,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觸摸罪。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被告將手伸進B女衣服,由後方撫摸至前方胸罩下緣,再將手伸出隔著褲子撫摸B女臀部之舉;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時,被告以右手捏G女臀部,又以右手觸摸G女胸部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對未滿14歲之人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性騷擾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對被害人乙女等6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被害人乙女等6人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罔顧曾為人師表,利用被害人乙女等6人至其經營之乙文具行購買商品之機會,率爾對被害人乙女、B女、C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對被害人D女、F女及G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行為對被害人乙女等6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託詞未對被害人乙女等6人為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乙女等6人及其家屬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作達35年了,與配偶共同經營乙文具行、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月薪1萬5千多之經濟依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備註│├──┼───────────────────┼───────┤│1│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示犯行。│├──┼───────────────────┼───────┤│2│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示犯行。│├──┼───────────────────┼───────┤│3│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示犯行。│├──┼──────────────────┼───────┤│4│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示犯行。│├──┼───────────────────┼───────┤│5│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即附表二編號5│││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即附表二編號6│││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即附表二編號7│││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1│乙女│107年1月6日│被告隔著乙女衣服,以手撫││││12時許│摸乙女胸部。│├──┼───┼─────────┼────────────┤│2│B女│106年10月初│被告將手伸進B女衣服,由││││某週六9、10時許│後方撫摸至前方胸罩下緣,│││││再將手伸出隔著褲子撫摸B│││││女臀部。│├──┼───┼─────────┼────────────┤│3│B女│106年12月21日│被告將手伸進B女內褲,撫││││19時30分許│摸B女陰部。│├──┼───┼─────────┼────────────┤│4│C女│106年12月28日│被告將手伸進C女褲子,隔││││上午│著內褲撫摸C女臀部。│├──┼───┼─────────┼────────────┤│5│D女│106年9月至12月間│被告隔著D女衣服,以手摸││││某日│揉D女臀部一下。│├──┼───┼─────────┼────────────┤│6│F女│106年12月13日│被告以手觸摸F女頭部,握││││12時許│住F女之手,再以手自肩膀│││││、背部撫摸F女臀部。│├──┼───┼─────────┼────────────┤│7│G女│106年12月13日│被告以右手捏G女臀部,又││││7時30分許│以右手觸摸G女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