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忠 憲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6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19522號、第21130號、第23181號、第2514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71號、第389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忠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游忠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於交付前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0000。嗣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 潘如晏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2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遭提領完畢。嗣因潘如晏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如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洪文吉、陳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 王莉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賴耀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及 方寬履刁銓 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黃湛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吳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忠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如晏、洪文吉、張淑雯、方寬履、陳玉萍、吳美如、王莉娟、黃湛清、 刁銓信 、賴耀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包括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或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分行對照表、告訴人潘如晏、張淑雯、方寬履、陳玉萍、吳美如、王莉娟、刁銓信、賴耀承等8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文吉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存摺影本、告訴人潘如晏、洪文吉遭詐騙之LINE對話(交易訊息)擷圖、告訴人吳美如、張淑雯遭詐騙之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交易訊息)擷圖、告訴人黃湛清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犯10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3、4、6、8、9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固主張: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已經先依對方指示更改為0000)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公眾得以瀏覽之網頁張貼可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吳美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萬元為定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10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6、8、9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7份在卷可考(其中王莉娟、黃湛清部分已經付清和解款項,有被告匯款予黃湛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存摺影本、本院108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在分期付款中),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⑴部分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各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賠償條件)向該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黃彥琿、顏偉哲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潘如晏│107年3│在PCHOME個人商店街網站刊登要販│107年3│6,88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8日20│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潘如晏於10│月29日18│(另支出│帳戶│││告訴)│時許│7年3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誤信為│時48分許│手續費15││││││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元)││││││方指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2│洪文吉│107年3│在臉書社群平台臺南YOYO二手交流│107年3│15,0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8日22│網刊登要販售IPHONEX行動電話之│月29日19││帳戶│││告訴)│時許│不實訊息,致洪文吉於107年3月│時24分許│││││││28日22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3│張淑雯│107年3│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香奈兒│107年3│16,0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8日23│皮夾及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淑│月29日10│(另支出│帳戶│││告訴)│時許│雯於107年3月28日23時許瀏覽後│時37分許│手續費15││││││誤信為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元)││││││,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4│方寬履│107年3│冒用網路賣家、郵局人員等名義,│107年3│16,085元│國泰世華│││(提出│月29日7│撥打電話向方寬履佯稱其先前網路│月29日20│(另支出│銀行帳戶│││告訴)│時8分許│購物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時1分許│手續費15││││││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方寬履││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陳玉萍│107年3│在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登要販售│107年3│6,0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9日11│OPPO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陳玉│月29日12││帳戶│││告訴)│時許│萍於107年3月29日11時許瀏覽後│時7分許│││││││誤信為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6│吳美如│107年3│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LV名牌│107年3│10,0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9日15│包之不實訊息,致吳美如於107年│月29日15│(另支出│帳戶│││告訴)│時20分許│3月29日15時2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時27分許│手續費15││││││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元)││││││方指示支付定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7│王莉娟│107年3│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LV名牌│107年3│9,0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9日15│包之不實訊息,致王莉娟於107年│月29日16│(另支出│帳戶│││告訴)│時30分許│3月29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時22分許│手續費15││││││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元)││││││方指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8│黃湛清│107年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電腦螢│107年3│5,500元│臺灣銀行│││(提出│月29日18│幕之不實訊息,致黃湛清於107年│月29日18│(另支出│帳戶│││告訴)│時許│3月29日18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時33分許│手續費12││││││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方指││元)││││││示支付價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9│刁銓信│107年3│冒用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107年3│29,985元│國泰世華│││(提出│月29日19│刁銓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誤設│月29日19││銀行帳戶│││告訴)│時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時56分許│││││││機解除云云,致刁銓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賴耀承│107年3│冒用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撥打電│107年3│29,985元│國泰世華│││(提出│月29日19│話向賴耀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月29日20│(另支出│銀行帳戶│││告訴)│時12分許│誤設為經銷商,將自動扣除12筆款│時28分許│手續費15││││││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元)││││││云云,致賴耀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游忠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備註│├──┼─────────────────────────┼───────┤│1│游忠憲應給付潘如晏6,88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附表一編號1部│││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6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分,參見簡上卷│││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第189頁和解書│││匯入潘如晏指定之帳戶。││├──┼─────────────────────────┼───────┤│2│游忠憲應給付洪文吉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附表一編號2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77頁和解書│││應匯入洪文吉指定之帳戶。││├──┼─────────────────────────┼───────┤│3│游忠憲應給付張淑雯1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附表一編號3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87頁和解書│││應匯入張淑雯指定之帳戶。││├──┼─────────────────────────┼───────┤│4│游忠憲應給付方寬履16,085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附表一編號4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83頁和解書│││應匯入方寬履指定之帳戶。││├──┼─────────────────────────┼───────┤│5│游忠憲應給付陳玉萍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附表一編號5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分,參見簡上卷│││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第179頁和解書│││匯入陳玉萍指定之帳戶。││├──┼─────────────────────────┼───────┤│6│游忠憲應給付吳美如1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5│附表一編號6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61-162頁調│││應匯入吳美如指定之帳戶。│解筆錄│├──┼─────────────────────────┼───────┤│7│游忠憲應給付刁銓信29,985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5│附表一編號9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61-162頁調│││應匯入刁銓信指定之帳戶。│解筆錄│├──┼─────────────────────────┼───────┤│8│游忠憲應給付賴耀承29,985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5│附表一編號10部│││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分,參見簡上卷│││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第169-170頁調│││應匯入賴耀承指定之帳戶。│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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