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益人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益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彭益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晚間1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8號之仁愛天廈社區,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唐佑榮 所有之運動鞋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陳錦華 所有之鞋子1雙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許依羚 所有之運動鞋1雙得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吳文生 所有之運動鞋1雙得手。嗣經唐佑榮、陳錦華、許依羚、吳文生發覺鞋子遭竊,經警調閱該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彭益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當時仁愛天廈社區保全 葉添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葉添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葉添明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添明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將此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卷第7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伊不認識證人即當時為仁愛天廈管理員葉添明,且伊住在那附近,錄影畫面中的人與葉添明熟識,進出很自然,不可能是 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客觀上難以看出與被告是同一人,也難以辨識影像及翻拍照片中看出該人確實侵入仁愛天廈社區並竊取鞋子,亦難以辨識該人手上所拿東西為何,又證人葉添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正常程序保全要登記換證並通知住戶,但其只有換證,沒有登記,也沒有通知住戶等情在卷,且葉添明也沒有將錄影畫面中之人攔下或盤查他手中所拿何物,表示葉添明所為有違反常規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搜索,並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鞋子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運動鞋分別為告訴人唐佑榮、被害人陳
錦華、許依羚、吳文生所有,並分別置於告訴人唐佑榮、被害人陳錦華、許依羚、吳文生如附表所示之住處之鞋櫃內、鞋櫃前、座椅下等情,業據告訴人唐佑榮、被害人陳錦華、許依羚、吳文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007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㈡又查,被告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進入新北市○
○區○○路○○○巷○號、8號之仁愛天廈社區,再於同日晚間20時5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該社區保全葉添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仁愛天廈擔任保全,當時進入社區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是說他是法律事務所的人,住戶有訴訟他要去討論等語,被告進去社區時手上拿了一個手提袋,伊按對講機沒有人接,被告說要開庭就讓他進去,被告進去的時候背一個側背包,進去後半小時出來,被告出社區的時候手上大包小包且手上有鞋盒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仁愛路的那個社區只有一個出入口,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晚間有進去仁愛天廈,被告說要訪客,他說他是法律事務所,明天就要開庭了,今天晚上要跟那個住戶會面,那個住戶明天就要出庭了,然後伊就放行,伊有要求被告換證件,但伊忘記登記,因為被告有證件,所以伊就讓他進去,伊確定被告就是進去社區的人,被告進入社區時有背著一個斜背包,進去大概20幾分鐘左右,他從社區大門離開的時候,除了背包以外還有拿很多,就是紙裝的東西,有看到大包小包,大概像鞋子之類的用紙包起來,用他的背包包起來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社區之社區內、外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1.MOV09948」,時間長度3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548─22:45:57】一位男子出現於畫面左方(下稱A男),
A男肩背一個黑色方型大包包,為左肩右斜之背法,頭戴帽子,手上拿著文件袋,走到仁愛社區信箱前站立觀望;⒉檔案「2.MOV09942」,時間長度3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9:56─22:50:30】A男於電梯內,身穿黑色有墊肩之外套,左手拿一件外套,對電梯內鏡子整理上衣,將左手拿著之外套改為披掛在左手臂上,頭戴黑色帽子,帽子前緣、側邊、後方有白色圖樣,出電梯門後朝旁邊住戶門口觀望並伸出右手指,向住戶門口斜上方比劃,電梯門關上;⒊檔案「3.MOV09943」,時間長度1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9:14─22:59:18】A男頭戴有白色圖樣之帽子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電梯對面)後消失於畫面;⒋檔案「4.MOV09945」,時間長度2分2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9:48─23:01:47】A男出現於畫面左方,往仁愛社區大門方向走,於大門口與保全對話,談話時間約1分多鐘,談話中有一仁愛社區女住戶從旁經過走入仁愛社區大門內,A男給保全某物,保全以右手接過後,改以左手拿取,以右手推眼鏡,後以雙手拿取觀看該物,再改以右手拿取該物,將該物收置右邊口袋未返還予A男,A男結束與保全之對話並離開仁愛社區,A男之黑色包包仍然為左肩右斜之背法,右手拿著一份文件袋,並以右手環抱一袋粉紅色塑膠袋,袋子內物品呈不規則狀,A男離開仁愛社區大門,右手之文件袋改以雙手拿取,且邊走邊觀看消失於畫面;⒌檔案「4.MOV09954」,時間長度1分57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57:18─22:59:08】A男走向仁愛社區大門,黑色包包仍然為左肩右斜之背法,走至社區大門口,保全走出與A男談話,談話中有一仁愛社區女住戶從旁經過走入仁愛社區大門內,後A男與保全談話結束揮手離去,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
3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葉添明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又證人葉添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衛室跟被告交談的警衛室光線很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證人葉添明當可清楚辨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仁愛天廈電梯監視錄影時間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04頁),益徵證人葉添明上揭證述當時進入仁愛社區行竊之人為被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搶奪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類型,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貪圖非分之財,無端侵入社區大樓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偏差行為未得矯正,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提出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運動鞋,為其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唐佑榮、被害人陳錦華、許依羚、吳文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一│唐佑榮│106年4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唐佑榮所有之品牌ADIDAS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22時45分許至│仁愛路243巷│幣【下同】3,500元)。││││同日22時57分│8號5樓門口│││││許│鞋櫃上││├──┼────┼──────┼──────┼──────────────────────┤│二│陳錦華│同上│新北市永和區│陳錦華所有之品牌SKECHERS鞋1雙(價值約2,000元│││││仁愛路243巷│)。│││││8號8樓門口││││││座椅下││├──┼────┼──────┼──────┼──────────────────────┤│三│許依羚│同上│新北市永和區│許依羚所有之黑色品牌UA運動鞋1雙(價值約2,780│││││仁愛路243巷│元)。│││││6號2樓門口││││││鞋櫃前││├──┼────┼──────┼──────┼──────────────────────┤│四│吳文生│同上│新北市永和區│吳文生所有之灰色品牌NIKE運動鞋1雙(價值約2,0│││││仁愛路243巷│00元)得手。│││││8號9樓門口││││││鞋櫃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