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福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不織布原料,用以製造保冰袋、暖暖包、口罩等產品,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萬4,626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積欠原告本件貨款不爭執,但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欲
向原告採購銀離子抗菌不織布(下稱系爭不織布),經原告向被告保證系爭不織布具有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白色念珠菌、沙門氏桿菌等(下稱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抗菌率均高於99.9%,原告為取信被告,遂於106年3月24日提供不織布之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供被告送驗,同時提出先前將系爭樣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之測試報告,因上開SGS公司檢驗報告顯示確實有抗菌效果,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不織布,事後被告將系爭樣品送由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檢驗之結果亦顯示對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具抗菌效果後,被告遂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不織布加工製作成為品名為「曜黑銀離子抗菌口罩」之產品(下稱系爭口罩),並於106年5月12日出貨至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旗下康是美藥妝店門市(下稱康是美)銷售。嗣康是美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口罩送由SGS公司檢驗,再於同年7月7日送至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進行共3次檢測,詎3次檢測結果皆顯示系爭口罩對大腸桿菌、黃金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及白色念珠菌(下稱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不具抗菌效果,康是美乃於
106年7月24日告知被告將下架系爭口罩。至此被告始察覺原告提供之系爭樣品與其事後交付之系爭不織布之品質不同,兩者品質有異,顯有詐欺被告之嫌,且經被告再次將系爭口罩送至Intertek公司檢驗,亦顯示無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之抗菌效果。是系爭不織布顯不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不完全給付,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系爭口罩全數遭統一公司下架,被告因此受有下述損失:
⒈貨款損失:因系爭不織布有瑕疵,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對被告即無價值可言,故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4萬950元。⒉商譽損失:依實務見解,若公司商譽受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因損害之數額不易證明,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客觀情狀酌定。目前被告所受商譽損失,應為150萬元。⒊違約金部分:系爭口罩遭統一公司全數下架,被告因此賠償統一公司違約金123萬6,93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
1、2項、第227-1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共計277萬7,887元,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不織布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277萬7,887元,如前所述,經與本訴貨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82萬3,261元(計算式:277萬7,
887元-95萬4,626元=182萬3,261元)。反訴被告雖抗辯係因檢驗樣品及測試方法有誤,導致檢驗結果為無抗菌效果云云。惟倘系爭不織布確實具有抗菌效果,當不因將系爭不織布加工製成口罩後,即失去抗菌效果。再者,系爭口罩外層之潑水不織布既無抗菌效果,細菌理當會穿透外層,抵達內層之系爭不織布,再由系爭不織布將細菌殺死,顯係系爭不織布不具殺菌效果,歷次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之檢驗結果才會顯示無抗菌之效果,況並無任何法規或檢驗標準作業準則規定,一般抗菌口罩進行檢測時,僅能就其中特定某層進行檢測。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僅能證明其曾進口布料,無法證明系爭樣品與系爭不織布為同一批布料,更遑論訴外人即原告副理 薛文閔 亦坦承系爭樣品與後來出貨之系爭不織布之品質確實不同,可見系爭不織布確實無抗菌效果,而與SGS公司、Intertek公司之檢驗手法無涉。退步言,縱然SGS公司、Intertek公司檢驗手法或可能不夠精準,但反訴被告為不織布之專業廠商,亦明知反訴原告購入系爭不織布係欲作成口罩,同時亦為系爭口罩外層不織布之供應者,系爭不織布單價亦高於一般不織布,則反訴被告應有事前告知正確檢驗方式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以確保反訴被告製成具有抗菌效果口罩之目的得以實現,而非等SG
S公司、Intertek公司檢測為無抗菌效果,致反訴原告遭統一公司罰款後,再爭執檢驗手法之不當。是反訴被告未盡事前告知義務,違反契約上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且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口罩遭全數下架時,反訴被告至遲於106年7月24日應告知反訴原告正確測試方法,以利反訴原告儘速再次送驗,避免支付統一公司賠償金,然反訴被告仍未盡其告知義務,遲至10
6年8月18日始稱可能是檢驗方法有誤云云,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1條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萬3,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樣品與系爭不織布均是向同一廠商進貨,以同一批抗菌
棉製成,僅係製作之批次不同,均具抗菌效果。且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接獲反訴原告反應後,隨即請求反訴被告寄回系爭不織布,並將系爭不織布(批號ETAG20S-RR)與反訴被告留存之同批抗菌布(批號ETAG20S-FMRR),及同原料所製、出貨給其他廠商的抗菌布(批號ETAG20S-CSD)送由
SGS公司就金黃色葡萄球菌進行檢測,測試結果為對於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抗菌率皆大於99.9%,事後反訴被告再將系爭不織布送至SGS公司就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系爭不織布對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之抗菌率,亦均皆大於99.9%,足認系爭不織布具抗菌效果。
㈡又反訴原告係以50克重、無抗菌效果之潑水不織布作系爭口
罩外層,內層方為具抗菌效果之系爭不織布,因系爭口罩外層過厚,導致細菌無法穿過外層,接觸到內層而生殺菌效果,故檢驗時應直接以系爭口罩內層即系爭不織布進行檢測,否則因檢驗單位測試時,係將培養之細菌放置系爭口罩最外層,則在細菌無法到達內層之情況下,自不可能產生殺菌作用,等同於僅測試系爭口罩最外層的抗菌效果,故反訴原告及康是美之送檢結果均無抗菌效果實屬當然。就此薛文閔早於106年8月18日即寄信告知反訴原告測試樣品錯誤,更甚者,反訴原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口罩及系爭不織布,再度送請SGS公司進行檢測,依SGS公司106年9月20日之測試報告可知,系爭不織布確有抗菌效果,則反訴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不織布具抗菌效果,卻仍於106年10月2日與統一公司和解並賠償違約金,而未向統一公司據理力爭,提出有抗菌效果之報告證明系爭口罩並無瑕疵,反而向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轉嫁負擔,實欠缺商業誠信。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有告知檢測方法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僅係出售布品,並非販賣測試儀器,亦非測試廠商,故反訴被告僅需擔保系爭不織布合於契約約定即可,至於反訴原告以系爭不織布製成系爭口罩後,應如何測試,或達到與統一公司之約定,實與反訴被告無涉,況廠商製作口罩時,本可能將抗菌布放置外層或內層,反訴被告無從知悉反訴原告究竟製成何種類型的口罩,自無法、亦無必要告知口罩之測試方法。綜上,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不織布確有抗菌效果,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積欠原告106年6至8月止之不織布貨款共計95萬4,62
6元。
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不織布,經原告保證系爭不織布應具有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抗菌率均高於99.9%。
三、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樣品給被告,經被告將系爭樣品送至Intertek公司檢驗,Intertek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測試報告為系爭樣品對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具抗菌效果,且抗菌率均高於99.9%。
四、原告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不織布,經被告製成以50克、無抗菌效果之潑水不織布作為外層,以系爭不織布作為內層之系爭口罩,並於106年5月12日出貨給統一公司康是美門市販售。
五、康是美將系爭口罩分別送由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檢測,依SGS公司106年7月4日、106年7月20日之測試報告及Intertek公司106年7月24日之測試報告,均皆顯示系爭口罩不具有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之抗菌效果,康是美於106年
7月24日通知被告將下架系爭口罩,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轉知原告上情。
六、被告再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口罩送Intertek公司檢驗,依Intertek公司106年8月18日測試報告,結果亦顯示對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無抗菌效果。
七、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被告退還之系爭不織布後,於10
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織布(批號ETAG20S-RR),與原告留存之同批抗菌布(批號ETAG20S-FMRR),及同原料所製、出貨給其他廠商的抗菌布(批號ETAG20S-CSD),併送至SGS公司檢驗,依SGS公司106年8月11日測試報告所示,上開
3種不織布對於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抗菌率皆大於99.9%。嗣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不織布(批號ETAG20S-RR)送至SGS公司就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及綠膿桿菌進行檢驗,依SGS公司106年9月4日測試報告,系爭不織布對上述5種細菌之抗菌率皆大於99.9%。
八、系爭口罩及系爭不織布經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再度送請SG
S公司檢測,依SGS公司106年9月20日測試報告,系爭口罩及系爭不織布對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之抗菌率均大於99.9%。
九、被告購買系爭不織布之貨款為4萬950元。
十、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與統一公司和解,賠償違約金123萬6,937元等事實,有原告106年6至8月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銷貨單、SGS公司106年7月4日測試報告、Intertek公司106年7月24日測試報告、電子郵件、統一公司與被告106年10月2日會議紀錄、SGS公司106年8月11日測試報告、SGS公司106年9月4日測試報告、SGS公司食品服務部107年4月18日台檢(食)字第107041802號函所附SGS公司106年7月20日測試報告、Intertek公司106年
4月19日測試報告、Intertek公司106年8月18日測試報告、SGS公司食品服務部107年9月26日台檢(食)字第107092601號函暨所附SGS公司106年9月20日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3頁、第553頁至第568頁、第619頁至第
631頁、第691頁至第695頁、第697頁至第701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95萬4,626元,固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系爭不織布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此以為抵銷抗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不織布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本訴抵押抗辯後之剩餘款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不織布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
二、本件原告有無告知檢測方法之附隨義務?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範圍?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萬3,261元4,62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不織布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時,如出賣人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織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向被告保證系
爭不織布應具有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系爭不織布不具原告所保證品質即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不織布不具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一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SGS公司106年7月4日、106年7月20日之測試報告及Intertek公司公司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8日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
3頁至第156頁、第623頁至第631頁、第697頁至第701頁),然上開測試報告均載明測試樣品為口罩,而非系爭不織布,且經函詢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上開報告於施作檢驗時,客戶有無指定施測部位、具體測試方法為何等情,經
SGS公司函覆:「若客戶有指定測試部位,本公司實驗室即依客戶指定測試部位執行測試,惟若客戶無指定,不會僅取某特定部位執行測試」、「以客戶未指定裁切部位之一般檢驗執行流程,若委託送測檢驗口罩有四層為例,將以裁切方式就四層口罩進行測試,非固定僅取其中某一層或固定某區域進行測試」;Intertek公司則函覆稱:「一、委託流程方面,由敝司業務人員與申請者討論並確認測試的法規和測試程序及測試部位,由業務人員提供報價單,經申請者確認內容後,將申請書和報價單連同樣品送件測試。測試報告內容皆無提供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僅提供測試數據。二、在測試進行前,敝司業務人員皆與以下申請者討論並確認測試的法規和測試程序及測試部位。報告TWNT00000000(按:即10
6年7月24日之測試報告)依申請廠商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口罩本體四層一起測試。報告TWNT00000000(按:即106年8月18日之測試報告)依申請廠商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口罩本體四層一起測試。」等內容,有SGS公司107年9月26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號、
107年10月24日台檢(食)字第107102401號函、Intertek公司107年10月15日(107)全國公證字第011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61頁、第265頁),足認上開4份測試報告均係以系爭口罩整體進行檢驗,而兩造對於系爭口罩係以無抗菌效果之潑水不織布作為外層、以系爭不織布為內層一節並未爭執,則上開4份報告既皆以系爭口罩整體為測試樣品,而非系爭不織布本身,是否得以上開
4份測試報告推論系爭不織布亦不具抗菌效果,殊非無疑。㈢再者,系爭口罩於107年7月24日經康是美通知下架後,原
告於翌日取回被告返還之系爭不織布後,隨即將系爭不織布(批號ETAG20S-RR)送請Intertek公司檢測,結果為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及綠膿桿菌之抗菌率皆大於99.9%,被告亦於
106年8月29日將系爭不織布送請SGS公司檢測,檢驗結果為系爭不織布對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之抗菌率均大於99.9%等情,有Intertek公司106年9月4日測試報告、SGS公司
106年9月20日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不織布就大腸桿菌等4種細菌應具有抗菌效果。此外,被告就系爭不織布有不具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一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系爭不織布不具原告保證之抗菌效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織布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或有何不符兩造契約債務本旨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不織布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有無告知檢測方法之附隨義務?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㈠按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
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參)。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有告知系爭不織布檢驗方法之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云云。惟兩造係就系爭不織布成立買賣契約,是本件原告以交付具有抗菌效果之不織布與被告為主給付義務,縱使原告知悉被告採購系爭不織布係欲製成口罩,應僅就系爭不織布保存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是否適宜製成抗菌口罩或提供系爭不織布之測試報告等有協助、告知之義務,至於如何製成口罩、口罩成品應如何測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等事項並非為達買賣系爭不織布之契約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況被告於取得系爭樣品時,亦係將系爭樣品製成口罩後,以口罩為測試樣品送驗,並指定檢驗由系爭樣品製成之銀離子不織布層,有Intertek公司106年4月19日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1頁至第69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對於口罩成品得以指定某一層進行檢測之檢驗方式業已知悉,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不織布不具抗菌效果,亦未告知正確檢測方式,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不織布具有無抗菌之瑕疵,且告知檢測方式亦非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則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萬4,626元,即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萬3,261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不織布不具抗菌效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反訴被告未告知正確檢測方式,亦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反訴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說明於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277萬7,887元,經與本訴貨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82萬3,261元云云,洵非有據。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貨款債權,並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6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5萬4,626元未給付,而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暨就抵銷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萬4,626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萬3,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